【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8 0:00:00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530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傅雪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高。
  被告:陈某。
  被告:孔某。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孔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高,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孔某在继承孔新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为9503.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分别系孔新明的配偶和女儿。2020年8月21日,孔新明向原告申请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建材,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孔新明提供5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在此期限内,孔新明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孔新明于同日以自助放款的方式支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9.17%,借款日期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借款后,孔新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21年1月去世。截至2022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3.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孔新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孔新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孔新明已死亡,二被告作为孔新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孔新明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孔新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03.54元(含罚息、复利,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陈某、孔某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俊峰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佳颖
书记员杜婉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