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鑫、宋文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鑫、宋文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6999号
原告:王海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超。
被告:宋新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福,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鑫诉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宋文超、宋新元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甘09民终9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娴,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3102.77元(医疗费9061.9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5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和朋友李垚两人到被告所营业的肃州区媛媛烤肉店就餐,在1小时后原告感觉到四肢无力、头晕,随之在大厅外透气,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因此情况原告与朋友打算回家,但在起身准备往外走时,原告王海鑫逐渐意识不清,经朋友李垚呼叫服务员后,将原告与朋友李垚送入酒泉市人民医院,化验FCOHb42.3%,考虑“一氧化碳中毒”,因需要进行高压氧治疗,后转入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FCOHb42.3%,接近重度中毒程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其中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现因原肃州区媛媛烤肉店已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辩称,对给原告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级数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王海鑫为证明其主张在(2020)甘0902民初5271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在媛媛烤肉店就餐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被紧急救援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酒钢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书、酒钢医院出院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就餐被酒钢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高甘油三酯血症、急性肠胃炎”,在酒钢医院住院两次的事实;3、酒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酒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在酒钢医院花费医疗费7901.97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160元的事实;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肃州区美人季美容养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肃州区美人季瘦身理疗美容会所员工,月均工资15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请假至2020年5月2日;6、王永德工资证明、王永德请假证明原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永德系王海鑫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在本案中补充提供7、王海鑫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一份,王海鑫2019年7、8、9月微信账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海鑫2019年7月收入16765元、8月收入9765元、9月收入10890元,共计37420元,王海鑫在中毒前平均工资为每天415.7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宋文超、宋新元为证明其主张在(2020)甘0902民初5271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店内墙上有提示请勿关闭门窗,要保持通风;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餐的包厢有通风排气设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交2000住院押金;门诊计费票据一张,拟证明515元是被告支付。
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没有异议;证据2、3,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书、酒泉医院出院通知单并没有提到脑损伤及神经方面的损伤,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说到一氧化碳中毒,第二次的住院离事发已经半年时问,和第一次的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关联,故第二次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认定,对第一次住院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和专业性,住院记录里没有提到脑部损伤,对伤残鉴定的级数和三期鉴定的天数有异议,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认为应重新鉴定;对证据5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工资的税收凭证;对证据6王永德工资证明、请假证明有异议,人员工资应该有银行流水,对陪护60天也有异议,第二次的陪护与第一次的住院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微信及支付宝明细中王海鑫的收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其中收入可能是销售收入,也可能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此该收入也含成本,不能作为王海鑫真实的误工损失;2、王海鑫应提交完整的包含受伤之后的误工期内的微信、支付宝明细,以证实真实的误工损失;3、该明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收款,如王海鑫作为店员替店内收款、收到的货款等,综上,应当以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
原告王海鑫对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质证称该提示是事后被告才粘贴的,和本案无关;对报告不认可,称不是证据原件,原告用餐时包厢内没有装换气扇,原告中毒后被告才对包厢进行改造;对押金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押金的收据在被告处,原告出院结算时又向医院缴纳了2000元押金,被告可以拿着该票据去医院退款;515的票据,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费用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证据2中酒钢医院住院病历、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3中酒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时间2019年10月25日到2019年11月4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酒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酒钢医院出院通知单、证据3中酒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时间2020年4月8日到2020年4月17日)系第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产生费用的事实,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酒钢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出院后保持心情愉悦,注意保暖、避免受凉,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脑MRI平扫,不适随诊”,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该证据应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被告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肃州区美人季美容养生店营业执照,证据7王海鑫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王海鑫2019年7、8、9月微信账单,二被告对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从事的职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7中载明的交易人(谢雨晨、顾客苏哥、柴佳佳等)与证据5中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柴佳)不一致,证据7无法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亦与证据5不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415.7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6王永德工资证明、王永德请假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对证明所证明的王永德系原告父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永德护理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本院采信;但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以印证王永德的工资收入,且王永德请假天数与原告住院天数不一致,故对原告以此证据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不予采信;
5、二被告提交的照片、报告,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6、二被告提交的收据,证实被告交纳原告住院预付金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由原告重新交纳及二被告退款,且原告已对住院费进行结算,该证据应予采信;
7、二被告提交的门诊计费票据证实二被告在原告转入酒钢医院时支付门诊医疗费515元,该证据应予采信。
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科信[2022]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金额为41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新元系原肃州区媛媛烤肉店(2020年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宋文超为实际经营人。2019年10月24日晚,原告和朋友李垚两人到肃州区媛媛烤肉店食用炭烧铜火锅。期间,因所在就餐包厢内通风不畅,导致二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拨打120后将二人紧急送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化验原告FCOHB为42.3%,考虑系“一氧化碳中毒”。因需要进行高压氧治疗,而酒泉市无该治疗条件,原告于次日凌晨就近转入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高甘油三酯血症,3、急性胃肠炎。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查脑MRI平扫,不适随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106.97元,其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住院时垫付预付金2000元,并额外支付门诊诊疗费515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嘉峪关市酒钢医院继续治疗十天,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95元。
2020年4月29日,原告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颅脑、垂体MRI平扫+MRA,产生医疗费1160元。
本院依据二被告申请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科信[2022]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海鑫本次损伤致一氧化碳中毒,经系统治疗,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海鑫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二被告原经营场所内就餐时因包厢内通风不畅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该包厢内有警示牌、窗户、工作的换气扇或其他通风设施,因此,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媛媛烤肉店已经注销,被告宋新元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宋文超为实际经营者,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2020年4月8日至4月17日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及2020年4月2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061.97元,系其一氧化碳中毒后治疗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住院时交纳的住院预交金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由其重新过交纳该笔费用而其已对此次住院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支出的2000元预交金应予扣减,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自行到医院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为原告支出的门诊诊疗费用515元,不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不应扣减;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受损伤时从事服务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误工费应按照2020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5012元标准、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120日误工期限计算,为14798.47元(45012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护理费按照2020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5012元标准、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60日护理期限计算,为7399.23元(45012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45日为原告护理期限,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天数为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亦未采纳其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100元,属于必要费用,但由于原告此次损伤系被告行为造成,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9、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10、其他费用。被告垫付的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元,被告未提出分割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王海鑫医疗费7061.97元;
二、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王海鑫误工费14798.47元;
三、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王海鑫护理费7399.23元;
四、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王海鑫营养费1200元;
五、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王海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32459.67元,限被告宋文超、宋新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王海鑫负担2853元,由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林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