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姬某某、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20495号
原告:李品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龙,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品品与被告姬雯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龙,被告姬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品品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7月相识,后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交往两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2022年7月26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22年8月10日其在被告陪同下做了XXX。当晚,原告无意间看被告手机时发现被告舅舅曾于2021年9月恭喜被告升级当爸爸,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婚已育,并与多名女性保持关系。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家属,证实被告于2019年已婚,2021年5月育有一女。原告因此情绪崩溃,失眠严重,有轻生念头,于2022年8月14日到西安中心医院就诊,诊断测评为重症焦虑、重症抑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隐瞒自己已婚事实,玩弄女性感情长达2年,故意导致原告怀孕并要求原告流产,对原告人格利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身心健康伤害抚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雯龙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被告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好友相识,2020年8月21日双方开始交往,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于2022年7月怀孕。2022年7月28日原告前往西安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XXX,202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陪护下在西安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XXX手术,被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亲属一栏签名,并在与患者关系一栏填写“配偶”。2022年8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与其舅舅的短信偶然得知被告已婚已育的事实。2022年8月14日,原告因情绪低落、一直想哭、食欲不好、体重减轻7-8斤到西安中心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就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双相待排”。
另查,被告姬雯龙于2021年4月26日与案外人唐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5月7日被告与唐翠霞生育一女。
再查,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透露其婚育状况,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交往期间并不知道被告已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姬雯龙隐瞒其已婚已育的事实,与李品品交往并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导致李品品怀孕、XXX的事实发生,被告姬雯龙的行为明显有过错,且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了李品品的人格权。被告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之规定,原告的权利符合该条款规定,属于一般人格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且原告因此前往精神心理科门诊就诊花费共计446.94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目的、场合、后果及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具体情况,综合酌定为30000元。同时,被告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原告是发生本案纠纷的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品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姬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品品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李品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姬雯龙承担(此款原告李品品已预付,被告姬雯龙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李品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乐
书记员代 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