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垚、宋文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垚、宋文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7000号
原告:李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超。
被告:宋新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福,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李垚诉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甘09民终9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失143359.35元(医疗费8755.55元、误工费48557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宋文超经营的肃州区媛媛烤肉店用餐过程中因店内使用的铜锅燃料产生一氧化碳,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昏迷,随即被告宋文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入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酒泉市人民医院不具备治疗一氧化碳中毒的条件,原告辗转又被送往嘉峪关市酒钢医院治疗。经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垚于2020年10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FCOHb44.1%,接近重度中毒程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其中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肃州区媛媛烤肉店2017年7月24日注册时登记经营者为宋新元,实际经营者为宋文超,后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新元、宋文超辩称,对给原告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级数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鉴定期限过长。在就餐当天,被告经营的店中在醒目位置有提示标语,店内通风情况也是良好的,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将门关上是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因素之一,原告在本次损害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原告李垚为证明其主张在(2020)甘0902民初5272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肃州区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投诉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媛媛烤肉店就餐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已向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事件已经经过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告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2、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工商所出具的《西城工商所关于消费者投诉“媛媛烤肉店”调解处理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晚上九点开始至一氧化碳中毒期间一直在肃州区媛媛烤肉店包间内用餐,经西城工商所处理未果,建议启动司法程序的事实;3、2019年11月13日酒泉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媛媛烤肉店就餐过程中因铜锅燃料排放一氧化碳,导致原告中毒,当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急救,急救的地点是媛媛烤肉店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后于10月25日使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酒钢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产生急救费用450元的事实;4、酒钢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10页,以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19年10月25日凌晨3点21分至2019年11月4日9点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5、酒钢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及住院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5759.55元的依据;6、酒钢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7日在酒钢医院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09元的事实;7、酒钢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诊复查产生费用1173元的事实;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科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被鉴定为60天,营养期限被鉴定为30天;9、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10、由玉门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日工资为339.99元,另外,因此次中毒事件导致原告2019年12月少发工资2749元、误餐补助330元、通讯补助60元、保留补贴350元,共计少发3489元,该证据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11、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主张赔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1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积金发放短信截图、年终奖发放表,与证据10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在本案中补充提供1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工资明细、奖金应发统计表、账单详情、2020年预兑现发放表、误工费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
被告宋文超、宋新元为证明其主张在(2020)甘0902民初5272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店内墙上有请勿关闭门窗、要保持通风的提示;2、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就餐的包厢有通风排气设施;3、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就餐过程中提醒原告打开包厢门;4、酒钢医院预交金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文超、宋新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肃州区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投诉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示法庭注意的是报告里提到了当天就餐的包间里有换气扇,有通风设施;对证据2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工商所出具的《西城工商所关于消费者投诉“媛媛烤肉店”调解处理情况的汇报》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西城工商所在处理事件时,在对双方调查后,对就餐的时间中有描述“有换气扇”;对证据3酒泉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4酒钢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病历中均没有提到脑部、神经方面的症状。CT报告单显示的钙化灶与本次中毒没有实质联系。出院医嘱中要求随诊,不适复诊;对证据5酒钢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及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酒钢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酒钢医院的出院医嘱里没有说要定期复查,二次住院我们认为有过度医疗的嫌疑;证据7酒钢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对产生的数额没异议;证据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科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酒钢医院入院诊断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均能证实原告脑部、神经没有受到损失,科证司法所根据上述资料鉴定的标准不符,且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证据9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鉴于我方认为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不子认可;证据10由玉门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单位公章或者公司法人的签字,只有人事科的盖章,因此不予采信也不予质证;证据11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积金发放短信截图、年终奖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受伤是2019年10月24日,但原告的证据显示工资发放和受伤前的变化不大,因此没有产生误工费,银行流水只到2020年1月,请原告将2020年1月之后的流水提交法庭,一对比就知是否扣除了误工费少发了工资,每天34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合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原告是油田职工,不存在扣除误工的实际,原告应当提交更详细的工资证明,对比受伤前后的工资差距,少发的数额即为误工费,如果没有少发,则说明没有产生误工费,公积金的发放截图也不能反映出有少发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公积金是不会少发的,年中奖原告单位已经发放了;证据1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工资明细、奖金应发统计表、账单详情、2020年预兑现发放表、误工费计算清单,对二审案件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奖金统计表、酒钢医院缴费凭证、2020年预兑现发放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垚真实的误工费损失。李垚在该案第一次一审时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原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了李垚的误工损失,被告认可该证据可以真实地反映李垚的误工损失。
原告王海鑫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本人陈述,2019年10月24日就餐当天并没有张贴提示标语,且根据被告所述,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在此期间被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对抗性准备。该照片载明的内容,该标语的出示是有针对性的,作为餐饮场所,设置包厢具有维护当事人隐私的功能,要求不要关闭门窗,失去了包厢的原有功能。综上,该证据是在事件发生后形成的,不应被法庭采纳;对证据2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载明时间看,2019年11月5日形成该报告,是在事件发生十日后,在此期间被告完全有时间安装通风设备,与原告就餐时看到的店内情况不一致。该投诉意见载明的事实过程中已经明确室内通风设备是否开启,这属于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对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纳,证人没有目睹事件发生,对所要证实的内容有猜测或推断表述,不够客观,对提供工作长达一年的工作环境、提示标语、换气扇位均不能作出准确表达;证据4预交金收据,预交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在结算时因为该票据一直由被告宋文超持有而未能使用,因此原告在结算时又向医院交纳了2000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肃州区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投诉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据2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工商所出具的《西城工商所关于消费者投诉“媛媛烤肉店”调解处理情况的汇报》、证据3酒泉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酒泉市紧急救援120调度登记表》、证据4酒钢医院住院病历、证据5酒钢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及住院费发票、证据7酒钢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证实情况,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6酒钢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二被告认为有过度医疗的嫌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虽未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加以印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酒钢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脑MRI平扫,不适随诊”,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科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证据,被告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公积金发放短信截图均系事发前的数额,不能证明事发后误工期内原告公积金未缴纳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3中误工费计算清单属于原告自制证据,且计算方式与其实际误工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13中账单详情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9年10月,在事发以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中2020年预兑现发放表并未显示2020年原告扣发的奖金数额,不能证明2020年原告损失的奖金数额,不予采信;证据10由玉门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2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年终奖发放表及证据13中工资明细、奖金应发统计表能够相互对应,本予以采信;证据13中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系双方签字认可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11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原告在2021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对该笔费用的主张,该证据不再进行认定;
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6、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中并未反映事发当时原告就餐包厢内换气扇处于工作状态;
7、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因证人对提示标语内容、换气扇位置等均不能进行准确描述,且证人未目睹事发经过,对于就餐过程中提醒原告打开包厢门的说法也只是听说并非目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8、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预交金收据证实被告交纳原告2019年10月住院预付金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由其重新交纳,且原告已对住院费进行结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科信[2022]司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金额为41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中毒FCOHB44.1%,足以说明达到了中度中毒以上且造成了头痛、耳鸣、记忆力下降的症状,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符合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的规定,故本鉴定意见书不够客观公正,不应当采信,建议人民法院以甘科司鉴(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裁判,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因本院委托的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是原、被告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而原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新元系原肃州区媛媛烤肉店(2020年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宋文超为实际经营人。2019年10月24日晚,原告和朋友王海鑫两人到肃州区媛媛烤肉店食用炭烧铜火锅。期间,因所在就餐包厢内通风不畅,导致二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拨打120后将二人紧急送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化验原告FCOHB为44.1%,考虑系“一氧化碳中毒”。因需要进行高压氧治疗,而酒泉市无该治疗条件,原告于次日凌晨就近转入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高甘油三酯血症,3、前列腺钙化灶。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查脑MRI平扫,不适随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759.55元,其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住院时垫付预付金2000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嘉峪关市酒钢医院继续治疗十天,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09元。
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诊治产生诊查费6元,2020年4月1日到该医院诊治产生治疗费7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颅脑、垂体MRI平扫+MRA,产生医疗费1160元。
本院依据二被告申请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科信[2022]司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垚本次损伤致一氧化碳中毒,经系统治疗,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垚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二被告原经营场所内就餐时因包厢内通风不畅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该包厢内有警示牌、窗户、工作中的换气扇或其他通风设施,因此,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媛媛烤肉店已经注销,被告宋新元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宋文超为实际经营者,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2020年4月8日至4月17日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4日、4月1日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诊治及2020年4月2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741.55元(5759.55元+1809元+6元+7元+1160元),系其一氧化碳中毒后治疗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住院时交纳的住院预交金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由其重新交纳过该笔费用而其已对此次住院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支出的2000元预交金应予扣减;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在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中“工资发放是当月发上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是上月的工资,我10月份工资发放是正常的,11月工资是少发放的,我的工资每月有浮动,实发工资1000多,因为我的单位在请病假时会发基本生活费;奖金按季度对应,2020年1月份的奖金对应的2019年10月的考勤,所以出现2020年2、3、4、5、7、8月没有奖金,而不是住院期间没有奖金”的陈述,其因事发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住院扣除的工资为其工资明细中2019年12月发放的工资,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对应,故被告在2019年10月因住院减少的工资收入以其提供的证明、工资明细为准,为2749.20元,根据其工资明细显示该数额包含停发的三项津贴(午餐补助330元、通讯补助60元和保留补贴350元);根据其提供的奖金应发统计表显示,其每月奖金数额不固定,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奖金数额,该期间奖金按照其前期数据平均计算为528.42元【(1437元+1888元+1469元+1547元)÷4个月(2019年10、11、12,2020年1月,共计4个月)÷30天×10天】;2019年因住院损失的年终奖按照其提供的2019年年终奖发放表计算,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住院期间损失的奖金数额为711.33元(4268元÷60天×10天);以上合计3988.95元为原告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20年4月8日至17日住院期减少的收入,且其主张2019年11-12月、2020年1月、2020年3-7月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属于因此次损伤所致,其工资等收入每月亦有浮动,导致其实际误工损失无法计算,故以其2019年10月25日-11月4日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为参考、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120日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47867.40元(3988.95元÷1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护理费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5012元标准、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60日护理期限计算,为7399.23元(45012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45日为营养期限,营养费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19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亦未采纳其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100元,属于必要费用,但由于原告此次损伤系被告行为造成,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9、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10、律师费。原告已撤回该项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11、其他费用。被告垫付的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元,被告未提出分割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李垚医疗费6741.55元;
二、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李垚误工费47867.40元;
三、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李垚护理费7399.23元;
四、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李垚营养费600元;
五、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赔偿原告李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六、驳回原告李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64508.18元,限被告宋文超、宋新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李垚负担1742.48元,由被告宋文超、宋新元负担14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林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