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立、赵文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立、赵文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2277号
原告:赵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安。
被告:高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甲。
原告赵文利与被告高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安,被告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81.31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2944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9日19时,原被告与王某乙等人在原告开办的店内吃饭喝酒时,被告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店内原告等人将被告往出劝,被告走到店门口时,用手指着王某甲辱骂,并用手猛推店门,正好撞在原告手上,致使原告右手小拇指受伤。其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当时的监控比较模糊,其也不确定是不是把原告手碰了,其拉了门以后就走了。原告主张其在医院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属于偶然事件,双方也未发生冲突,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也非被告故意行为导致。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是案外其他人,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门是原告自己安装的,其应该清楚门的情况,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即使产生了相关赔偿项目也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19时许,高立、王某甲、赵文利等人在原告赵文利开的嘉古疤痕修复中心店内吃饭喝酒时,高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对方,期间王某甲拿起桌子上的碟子、水杯、烟灰缸等东西砸向高立,均未砸到。店内赵文利等人将高立往出劝,高立走至店门时,用手指着王某甲辱骂,并且用手猛推一下店门,正好撞在赵文利手上,致赵文利右手小拇指受伤。事发后原告赵文利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右手小指未节骨折。其后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其后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25日。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某某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某某机关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甲在原告店里发生纠纷后,原告等人将被告往出劝,被告用手猛推一下店门,正好撞在原告手上,致原告受伤。依据上述事实,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60元。营养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5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5日,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39139元,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2650元。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0日,原告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为860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3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366.8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赵文利负担50元,被告高立负担200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