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刘国君与李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君与李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4民初11611号

  原告:刘国君。
  被告:李博。
  原告刘国君与被告李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04元,复印费15.6元,误工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5417.6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博在沙河口区马栏北街圣益堂大药房无故拖拽原告刘国君,还多次撕扯原告刘国君头发,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经过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接警处理,双方就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志、检查报告单、医嘱、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复印费单据,XX局移送的卷宗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博在沙河口区栏北街圣益堂大药房无故拖拽原告刘国君,并多次撕扯原告刘国君头发,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收入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门诊治疗花费685.26元。2022年6月11日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2022年6月14日原告出院,支付住院费3916.7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继续休治2周,神经外科随诊,骨科随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602.04元。
  2022年7月8日,大连市XX局沙河口分局对被告李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6月10日5时30分许,李博在沙河口区马栏北街圣益药房门前与药房工作人员刘国君发生口角,李博撕扯刘国君头发。决定给予刘国君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原、被告在XX卷宗中的笔录、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具体情况上,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当日就医院诊治,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志可以看出,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必要诊疗措施。因此,原告在医院当日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其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2.04元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053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为2491元(50531元/年365天1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复印费15.6元,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合理,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刘国君医疗费4602.04元;
  二、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刘国君误工费2491元;
  三、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刘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
  四、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刘国君复印费15.6元;
  五、驳回原告刘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45元,被告负担48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