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祝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祝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03民初2721号
原告:郑祝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符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祝莲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邵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78052.42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22时许,原告从女儿门店出来准备回家睡觉,在女儿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被告原来安装的电话亭拆除后遗留的水泥墩绊倒,致伤左下肢,伤后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下端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3、老年性骨质疏松。因原告经济条件受限,故在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在家疗养,只好到药店买药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其女儿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看在原告年高不便的情况下,希望被告为此承担医疗费用,被告不予理睬。2022年3月,原告之女希望通过百春园街道办司法所进行调解,也未成功。2022年8月,通过百春园司法所委托,原告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8052.42元。被告拆除电话亭时遗留的水泥墩在人行道中间,妨碍人行通道,致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清理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辩称:一、电话亭拆除后水泥墩一直存在,市政部门未提出任何异议、自行清除或整改要求,而且水泥墩在人行道一侧,并未阻拦路面畅通。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照明情况良好的夜晚行走时未注意路面路况,对正常情况下能够轻易绕开的障碍物未采取必要的避开措施,最终造成绊倒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费用计算有误,部分费用明显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而其在出院4个月后突然集中购买大量药物显然不合理,比如不到一个月时间重复购买大量布洛芬胶囊,总数达到了77盒之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出院4个月后所购买的医疗品是因原告此次事故所必然产生,也应举证证明该批药物实际用于原告就案涉事故的恢复于疗养,但截止至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护理费方面,护理费明显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21年湖南省私营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业务服务年收入为50333元,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上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0333元/年÷365天/年×90天=1241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依据以2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等待到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后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7日22点左右,原告郑祝莲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地段的人行街道上正常行走,因晚上光线较暗未注意到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拆除电话亭时遗留下来的水泥墩,在接触水泥墩后不慎摔倒导致受伤。2022年2月20日,原告被送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2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医院临床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下端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3、老年性骨质疏松。医嘱建议原告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石膏固定制动或手术治疗,注意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感觉、运动,局部皮肤情况,必要时住院,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187.12元。
2022年9月5日,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百春园司法所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伤残、三期、后期治疗费评定。2022年9月7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人民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郑祝莲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踝骨关节骨折(外踝、后踝),左踝骨关节丧失功能66%;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祝莲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3、被鉴定人郑祝莲后期治疗费预计叁仟圆左右。”鉴定费用为2504.1元。
另,原告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未到其他医院治疗,选择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治疗。原告提供了其到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发票记载的购买药品情况如下:2022年6月18日在怀仁大药房邵阳市三角塘店购买3瓶三七粉、1罐汤臣倍健蛋白粉、2瓶健力多氨糖软骨素钙片,同日在邵阳市民心大药房购买了50盒头孢克肟分散片以及50盒布洛芬缓释胶囊,共计3993元;2022年7月10日,原告在益丰大药房邵阳志成新世界店购买了10瓶云南白药气雾剂、8盒头孢地尼胶囊,同日在邵阳市志成大药房购买了10盒云南白药胶囊、6瓶云南白药气雾剂、10盒阿莫西林、10盒三七伤药片,共计1563.2元;2022年8月2日,原告在邵阳市民心大药房购买了10包板蓝根颗粒、10盒蒲地蓝口服液、10盒肺宁颗粒、20盒伤风停胶囊、22盒布洛芬缓释胶囊,其中布洛芬缓释胶囊220元,其他药物1800元,共计2020元;2022年8月8日,原告在益丰大药房邵阳宝庆东路分店购买了5盒阿莫西林胶囊、4包三七粉、5瓶云南白药气雾剂、5盒三七伤药片、3盒头孢地尼胶囊,共计3002元。
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视频、诊断证明、邵人民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药店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电信邵阳分公司在拆除电话亭时,遗留水泥墩在人行道一侧,一定程度阻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而且遗留的水泥墩离地面不高,未设置警示标志,不易引起行人的注意。原告在未注意到该水泥墩的情况下被水泥墩绊倒受伤,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时,应当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摔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双方均对损害后果存在过失。本院酌情对原告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为5187.12元。对于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进行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虽未提交医生开具的处方,但根据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开具的医嘱,原告确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其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进行治疗的医药费进行酌情认定。其中对原告于2022年8月2日邵阳市民心大药房购买与骨折无关的板蓝根颗粒、蒲地蓝口服液、肺宁颗粒以及伤风停胶囊共计1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购买的药品,本院酌情认定50%。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9576.2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护理期,90天×50333元/年÷365天/年=12410元。3.住院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费即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43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没有发票的需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原告住院5天,5天×20元/天=100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504.1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共计52873.32元,原告自负50%外,被告应赔偿:52873.32元×50%=26436.66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共计应承担原告损失2843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祝莲支付赔偿款28436.66元;
三、驳回原告郑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郑祝莲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