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唐坚军与佛山市耀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坚军。
被告:佛山市耀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邝云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才,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坚军诉被告佛山市耀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坚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陈联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私自更改调换维修检查项目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粤Y××号事故车辆交被告进行定损、维修,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肇事的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提供维修金额为10196元的维修方案。原告为此将该方案的项目表复印一份带回去与对方协商。经对方同意后,原告于第二天再到被告处,并认为带回去的表格有修改,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重新出具没有修改的金额为10196元的维修单据,并盖章确认后,由原告检查字迹清楚,价格明细及无修改后,在同意一栏上签名。该表一式两份,由被告保留原件,原告带走复印件。2017年9月24日,原告妻子陈芳到被告处提车,因交款时发现金额与此前方案相差太大,遂向维修人员了解,维修人员出具一份被涂改过后的复印的且没有被告盖章的维修单据给陈芳,陈芳拒绝提车,并要求重新根据维修合同对未更换的损坏部件重新更换。后来,被告的售后部经理找到了原维修合同原件,并承认工作失误,同意以原签订的维修合同对未更换的损坏部件进行更换处理,价格不变,所超出的维修费用损失由被告负责,失误原因他们内部调查,调查后再通知原告,但重新进行更换最快也需要半个月,考虑到国庆将至,建议原告先预交5700元,将车先提回去。因当时车辆不影响行驶,所以同意国庆后再回来进行更换处理,陈芳就同意该经理提出的方案,预交5700元,但维修单据的清单不给予签名同意。此后,被告私自向事故责任人提供修改过的维修单据以及清单、发票,并与肇事者伙同录制伪证视频。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时,被告工作人员污蔑是原告同意的,并没有未修改的方案。原告拿出原方案复印件对质时,被告工作人员又说是事故责任人自己过来要求改,不承认是该维修店的错误。后来,原告也为此事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事故车辆总维修费用10555元,减去8355元,须赔付2200元,因该店失误导致事故责任人拒绝后期更换费用4496元,故原告总损失为66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是陈芳,即使原告是陈芳的配偶,但案件主要涉及被告在维修该车辆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维修行为是否致使车主产生经济损失的问题,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车主陈芳,而不是原告。二、被告在维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件经过的真实情况是:2017年9月15日,原告的配偶陈芳驾驶其自有的粤Y××号车辆与案外人李云芳驾驶的粤F××号车辆在桂城海印布匹市场停车场内发生碰撞。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云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云芳随后即向原告转款2000元作为车辆维修的预付款。由于陈芳的车辆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故陈芳将其案涉车辆驾驶至被告维修部检测。被告对案涉车辆检测后先为陈芳出具了第一个方案:更换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后杠,相应维修、更换费用预计10196元,但陈芳不同意该方案,并在该方案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的“客户不同意维修签名”栏上签名。原告到达被告维修部后,先是同意第一个方案,并代陈芳在该方案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的“客户同意维修签名”栏上签名。但随后,原告又提出第二个方案:只更换左后门,而左前门等其他地方只作修复(不作更换),相应维修、更换费用预计5772元,原告在该方案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的“客户同意维修签名”栏上签名。原告的目的,是以第一个方案的报价向案外人李云芳提出赔偿要求,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却是5772元,差额四千多元可据为己有。原告将方案一且有原告签名的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拍照后发给李云芳,告知李云芳维修费为10196元,随后原告分别于9月15日晚上和9月24日收到李云芳转来的款项合计8200.88元(加上第一笔2000元,原告合共收到李云芳转款10200.88元)。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第二个方案维修汽车。2017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取车,向被告支付5700元,结算清单记载“更换左后门、左下群、左前门、左后叶、后杠、左后轮圈修复1428元,左后门、左前门、左下群、左后叶、后杠、左后轮圈喷漆2400元,左后门1872元,合计5700元。”一个多月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再次送至被告处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左后叶,左后叶、左前门框喷漆,侧围后段。同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修好汽车,原告向被告支出2655元维修费。以上事实,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维修案涉车辆的方案均是原告选定,被告只是根据原告要求维修车辆,原告也是根据被告的实际维修项目支付款项。所以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的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于12月到其他地方维修车辆的维修费支出与被告无关,该维修费不是被告的原因额外增加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9月、10月的两次维修项目均不能达到完全修复目的,则可以再送致被告处维修,被告依然会如实收取维修费,不会多收维修费。而原告于12月份到其他地方维修车辆的维修费已支付给维修单位,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他“经济损失”更与被告无关。四、引起本诉讼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支持原告骗取李云芳的额外维修费。原告本来的计划是:以方案一要求李云芳支付10196元维修费,但实际上要求被告以方案二维修,原告实际支出5700元维修费,差额四千多元据为己有。原告在选择第二方案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为其保密,不能向李云芳如实告知维修费。但被告一直以来的经营守则是诚实信用,所以当李云芳要求被告如实反映维修项目时,被告没有丝毫隐瞒,全部如实告知,并为李云芳出具了详细的维修项目清单、发票。李云芳得知原告的欺骗行为后,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报警求助,被告也积极为李云芳申张正义。原告行为引起了(2017)粤0605民初16736号诉讼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唐坚军的配偶陈芳(该案被告)向李云芳返还不当得利4496元。以上事实才是原告提起本诉讼的真实原因。但原告却编造了起诉状中的各种无理说词,企图瞒骗法院,讹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产生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结婚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复印件、维修清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长安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复印件、佛山耀田汽车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照片。被告提供:互动预检单(三联,来店日期:2017年10月30日)、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金额:2655元)、维修合同(金额:2655元)、维修费发票(金额:2655元)、交款凭证(金额:2655元)、(2017)粤0605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
1.财务结算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维修、更换粤Y××车辆在肇事中受损的部件,原告去佛山市南海乐健汽车维修厂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2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
1.互动预检单(三联,来店日期:2017年9月15日)、维修合同(金额:570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5700元)、缴费凭证(金额:5700元)各1份,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2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根据原告要求作出金额为5700元的维修项目并得到原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提车并缴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互动预检单上不是陈芳的签名,对有陈芳签名的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无异议。对“唐坚军”签名的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没有在维修合同上签名。对缴费凭证及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对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签名人:陈芳)、缴费凭证及发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互动预检单、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签名人:唐坚军),原告均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互动预检单上陈芳签名的真实性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单据上的签名不予审查,且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对于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上唐坚军签名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的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维修检查拆检项目表上为原告本人真实签名的可信度极高,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按表上载明的项目、金额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对表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对于维修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维修项目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是相符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5日,原告的妻子陈芳驾驶粤Y××号车辆(所有权人:陈芳)与案外人李云芳驾驶的粤F××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印布匹市场停车场内发生碰撞。随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粤Y××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陈芳将该车交被告检测,被告经检测后出具两个维修方案。方案一:更换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后杠,相应维修、更换费用预算为10196元。原告的妻子陈芳在该方案对应的项目表(该项目表“左后叶”单价由“913”修改为“1755”)的“客户不同意维修签名”栏上签名。方案二:只更换左后门及维修左前门等,相应维修、更换费用预算为5772元,原告在该方案对应项目表的“客户同意维修签名”栏上签名。2017年9月18日,被告按上述方案二维修原告的车辆,维修合同记载“更换左后门、左下群、左前门、左后叶、后杠、左后轮圈修复1428元;左后门、左下群、左前门、左后叶、后杠、左后轮圈喷漆2400元;左后门1872元;合计5700元。”2017年9月24日,陈芳到被告处取车,并支付了5700元,被告开具维修发票给陈芳。
2017年10月31日,陈芳将车辆再次送被告处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左后叶400元;左后叶、左前门框喷漆500元;侧围后段1755元;共2655元。陈芳向被告支付了2655元。
2017年12月17日,陈芳将车辆送佛山市南海乐健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装更换左前门150元,左前门喷漆400元,左前门1650元,合计2200元,陈芳向该维修厂支付了2200元。
另查,2017年10月30日,肇事的另一方李云芳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诉请判令陈芳向其返还4496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芳向李云芳返还449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芳负担。原告称陈芳不服该判决将提起上诉。另外,陈芳向本院称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芳与原告为夫妻关系,粤Y××号车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就涉案粤Y××号车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为适格的主体。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修理、更换、重作纠纷,原告分别两次将粤Y××号车辆交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按维修清单记载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并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妻子陈芳也依维修清单的报价向被告支付了维修费并已经使用车辆,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内容与维修清单不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依约为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并交付了车辆,原告也验收了被告交付的维修车辆并支付了报酬。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其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佛山市南海乐健汽车维修厂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内容为“拆装更换左前门、左前门喷漆”,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内容是不相符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致使其需将车辆交上述维修厂进行重作,故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其损失2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李云芳与陈芳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陈芳不服该判决可另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金额4496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该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坚军预交),由原告唐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