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军、孙志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军军、孙志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7943号
原告:胡军军。
被告:孙志伟。
原告胡军军与被告孙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军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孙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歧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14日出院,医疗费用共594元。被告经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94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464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孙志伟书面答辩称:一、我和原告发生争执以后,原告自己去医院做的检查,医生没有给出受伤的结论,医生也没有给开药或是输液,也没有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无理要求,他所要求的赔偿也没有正规的票据,所以我不能赔偿。二、我和原告发生争执以后,我也给他赔礼道歉了,我也承认打人是不对的,所以我愿意给他赔偿医疗检查费549元。我也愿意给法院受理案件的费用。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引导单、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报警回执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2年8月11日,原、被告因工作调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损伤,医嘱为:休息三天,门诊随诊。产生医疗费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次事件是因双方口角争执所致,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
2.交通费:3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30元。
3.误工费:80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就医1天,医嘱建议休息3天,故误工期为4天,故误工费为73231元/365天4=8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轻且无相应医嘱证明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件导致精神严重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82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1244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军军赔偿1244元;
二、驳回胡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承担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颖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