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1 0:00:00

韦国明、杞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韦国明、杞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501号

  原告:韦国明。
  被告:杞明。
  原告韦国明诉被告杞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北仑银泰城地下滑冰场滑冰时与同在滑冰场滑冰的被告相撞后摔倒,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须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3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杞明在欠条中的债务人一栏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300元等合计1300元,剩余款项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系被告对自己赔偿义务的确认,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韦国明赔偿款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杞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冰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竺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