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8 0:00:00

崔慧娥、李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慧娥、李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0466号


  原告:崔慧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崔慧娥之子)。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父亲)。
  被告:李某2(李某1父亲)。
  被告:苗冬梅(李某1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远,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慧娥与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特别授权)、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慧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各项赔偿金共计84396.48元,包括:医疗费19754.48元、伤残赔偿金37642元(按2021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42元,定残九级计算)、营养费7500元(营养期150日,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120日,每日15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盛世嘉园小区广场散步时,被二被告李某2、苗冬梅之子李某1骑车撞倒,导致原告右侧股骨劲骨折,入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2020年3月18日,医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产生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若干。因肇事者为未成年人,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因伤致残赔偿事宜,被告均拖延、拒绝赔偿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辩称,1.被告应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2.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1的行为在此次事件中所占的过错比例也应由原告加以证明;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不能仅凭咨询或估算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苗冬梅系被告李某1的父母。202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崔慧娥在其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42号盛世嘉园小区内的圆形花园广场散步时,被被告李某1骑小车从左后方撞击倒地,至其受伤。原告当即回家休息,经过几天居家调养伤情未见好转,遂于2020年3月16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18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并于2020年3月25日出院,入院10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后前往正规医疗机构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避免切口感染;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锻炼,6周内绝对避免患肢内收内旋、过度屈曲(深蹲、穿鞋子等)活动;4.术后1、2、3个月来我院复诊,我科、眼科门诊随访。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医疗费64119.67元,其中医保支付44913.79元,个人支付19205.88元;2.门诊检查费548.6元(个人支付)。
  为客观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崔慧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崔慧娥右股骨劲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应视为此次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此,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800元。
  事发当日,被告李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事发时视频监控录像、医院收费、结算单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清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查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慧娥在其居住的小区院内,在专供小区居民活动、休息的合理场所慢走散步时,在毫无征兆且无法获知危险的情况下,被骑着车的被告李某1从后方撞倒致伤,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李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辨别、认知能力不足,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2、苗冬梅应当预见未成年人在有人行走的区域内骑车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然而并未作出积极行为阻止、避免事故的发生,监护义务未履行到位,故应对李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基本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54.48元(19205.88元+548.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19754.48元,系个人支付部分,有医院结算单据予以证实,经核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54.48元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64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发时原告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42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37642元×20%×5年=37642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营养费是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动手术治疗,伤及元气,老年人伤情恢复缓慢,虽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但为了更好的养伤促进身体痊愈,产生营养费亦属必须,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合计10天,其按此标准及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伤及全髋关节,行动不便,医嘱载明出院后需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需每月复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原告住址与医疗机构的直线距离等,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护理人数、期限应遵医嘱,医嘱明确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即需1人陪护1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工资指导价位3611元/月,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3611元÷30天×10天=1203.67元,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事已高,因伤致残,虽已出院,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势必承受行动不便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据此,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数额略高,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庭审中主张在伤残鉴定期间产生检查费124.7元,应由被告承担。因鉴定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可作为鉴定费用,原告已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为924.7元(800元+1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医疗费19754.48元;

  二、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伤残赔偿金37642元;
  三、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营养费800元;
  四、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五、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护理费1203.67元;
  七、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赔偿原告崔慧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应付原告崔慧娥款项合计6490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4396.48元,判决给付标的64900.15元,占争议标的的68.75%。案件受理费1079.96元、鉴定费924.7元,合计2004.6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崔慧娥负担多诉部分的31.25%即626.46元,被告李某1、李某2、苗冬梅负担68.75%即137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迪里呼玛尔·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