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925号
原告:耿庆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清,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琦,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拓路216号汇航广场A座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计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萍。
被告: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丰庆路东口御溪望城4号楼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永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0号蓝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毛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原告耿庆世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睿公司)、西安永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清、被告天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萍、辰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永大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庆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地建设、辰睿公司、永大物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771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578.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8373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地建设、辰睿公司、永大物业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居住的蓝天小区进行改造,被告天地建设系蓝天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辰睿公司系蓝天小区项目实际施工方。2021年11月4日8时10分,原告行走至蓝天小区步行街14号楼挖沟回填处时,由于施工地面高低凹凸不平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唐都医院、西安市灞桥十里铺骨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天地建设和辰睿公司施工后回填不当,导致步行街路面高低不平,妨碍居民正常通行,且事发地周围无小心通行的警示牌,二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大物业知晓路面不平,未及时与施工方协商修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建设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在案涉小区进行分阶段封闭施工,配有施工警示标示和围挡,且留有通行便道,原告行走摔伤时该地段弱电过路管施工已经完成,施工围挡已撤,且该路段正常通行,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清楚且知晓该小区于2020年11月进行改造施工,加之原告年长,自身应尽到行走注意义务,因此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不慎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摔伤当天,车及行人已经正常通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摔倒处地面平整,只是5米以外的原始地面存在不平现象,而行人不可能摔出如此之远,原告因自身过错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辰睿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并非因其施工造成,蓝天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系政府工程,其属于正常施工,施工完回填也是符合要求的,保持与原有路面高度一致,原有路面由于地基升降也不是其施工原因导致,不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况,其已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向被告出借了15000元用于治疗,已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是因为施工路面高低凹凸不平所致,但是根据原告受伤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受伤时距离地面凹凸不平处5米之外,不符合一般绊倒摔伤的情况,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金额错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在鉴定时已69岁,故而15年之后的人工肩关节定期修复费用是否发生不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计算依据而自己花费,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永大物业辩称,2021年11月4日早上8时10分,其公司保洁人员在步行街6号楼东侧14号楼西侧,发现有人摔倒在地,并迅速通知其公司,物业经理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查看情况,证明摔倒人员是15号楼1单元204的业主耿庆世,当时物业人员与施工单位的对接人应丽、保安员共同将原告送上救护车。当天下午,物业经理陪同原告家人至天地建设项目部找负责人王雁协商此事,经过协商,2021年11月5日早上,由天地建设派车带原告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复查。关于小区改造,其公司已多次向施工单位提醒,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其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4日8时10分,原告耿庆世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0号蓝天小区14号楼西侧南北向的小区道路通行时,因该处道路中间弱电过路管施工开挖回填后部分路面未回填平整,原告经过时观察不周,导致其自身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部外伤,高血压病,房颤。次日,原告因左肩部持续肿痛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高血压2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糖尿病肾病Ⅰ期。住院治疗10天,于2021年11月15日出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8月25日,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庆世左肱骨近端骨折行人工半肩关节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耿庆世后续需每隔15年行人工半肩关节翻修,每次费用约为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耿庆世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
另查,被告天地建设系蓝天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其将材料供应及过路管道施工分包给被告辰睿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开挖路面已完成回填,路中间有大约一平方米不规则水泥路面高出回填路面,已恢复正常通行月余,未设立警示标示和围挡。庭审中,被告辰睿建设称其已完成过路管道施工,路面回填完毕,无需设置警示标识。原告倒地部位距不平路段大约5米,事故发生后,被告辰睿公司对不平路面进行了修复。2021年11月8日,被告辰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耿庆世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在2021年11月4日长乐东路10号蓝天小区步行街14号楼挖沟回填处,回填路面高低不平,凹凸不平,踩到凹凸处摔倒住院,因我方是小区内旧城改造施工方,因责任方未划定,我施工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先行借给乙方15000元用以垫付医疗费,其他问题三方(物业、施工方、伤者)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事故发生原因;2.责任承担问题。
1.事故发生原因。原告主张其摔倒系因施工路段回填后路面凹凸不平导致,被告天地建设和辰睿公司抗辩原告摔倒地点距离施工路段约5米远,原告不可能因路面不平而摔倒。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事发现场照片、视频显示,原告摔倒后清醒,未昏迷,其倒地后头朝北,脚部朝向不平路面,身体俯卧于路旁停放的黑色车辆前部地面,距原告倒地处约5米远的施工路面确实存在凹凸不平,原告摔伤后即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证据相互应证,可以认定原告经过不平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被不平路面绊倒,身体踉跄向前几步后摔倒受伤,应具有高度盖然性。
2.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辰睿公司自认14号楼西侧的不平路段系其因过路管施工而进行的挖掘,事故发生时其已完成回填,恢复正常通行,无需设立警示标识。但从事发现场照片可见,施工路面虽已回填,但并未回填平整,而未回填平整的路面是否验收合格,符合通行条件,被告辰睿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辰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明知施工路面凹凸不平,存在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就恢复道路通行,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该路段安全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耿世庆系蓝天小区的常住居民,事发路段系从其家中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该路段施工已久,耿庆世对此路段的施工状况应有足够的认知,且事发时光线充足,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最高注意义务,事故路段虽存在凹凸不平,但不平处仅一平米左右,周围路面均平整,原告在行经该路段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天地建设虽是蓝天小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大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并不负责小区路面施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辰睿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辰睿公司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耿庆世自负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天地建设和永大物业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耿庆世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1165.5元。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与住院病案、病例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3.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80日,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5.护理费8578.4元。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未超西安市护工日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30000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89568.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照陕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11年×20%认定;8.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报告及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摔伤导致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对原告耿庆世的损失,由被告辰睿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18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6004.8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8.02元、鉴定费159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1634.75元。对于被告辰睿公司先行借付的15000元,其可在向原告支付时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耿庆世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634.75元;
二、驳回原告耿庆世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辰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耿庆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