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芳、朱杰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敬芳、朱杰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4民初1817号
原告:李敬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敬芳与被告朱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被告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杰赔偿原告李敬芳各项损失共计25510.17元(医疗费13563.2元、住院伙食补贴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126.97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杰在峄城区峨山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工程,原告李敬芳跟随被告朱杰工作,工资每天180元。2022年7月16日原告李敬芳去污水处理厂找被告朱杰索要工资时与其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朱杰发生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李敬芳头面部及胸部等多处受伤后昏迷。原告李敬芳的对象刘桂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原告李敬芳去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朱杰对原告李敬芳的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李敬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杰辩称,1.原告李敬芳所诉其去污水处理厂找我索要工资,与我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敬芳的工资不是由我直接发放,而是由我处的财务会计向原告李敬芳发放工资,我仅负责审查原告李敬芳的出勤天数,但因原告李敬芳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其实际的出勤天数有出入,为此原告李敬芳曾找到我,后由XXXX参与处理,原告李敬芳离开我单位。XXXX走后原告李敬芳又回来,与我发生争执,但我从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李敬芳。原告李敬芳先对我进行辱骂,并多次往我身上撞头,我一直躲闪,但原告李敬芳却变本加厉,虽经在场人员劝解,但原告李敬芳仍对我实施人身威胁和攻击。如果原告李敬芳有伤,也不是与我在推拉过程中所致,因此对原告李敬芳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敬芳起诉的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敬芳在本案中负有全部过错,其损失应由原告李敬芳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敬芳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6日下午,原告李敬芳因讨要工资在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朱杰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李敬芳推搡被告朱杰,被告朱杰推搡的同时撤步往后退,此时两人被其他农民工拉开,原告李敬芳绕开拉架的人,追上被告朱杰,用头顶撞被告朱杰,被告朱杰就往后退,同时摘下头上的安全帽来回挥舞用以阻挡原告李敬芳的扑打,两人又被现场农民工拉开,原告李敬芳欲倒地,一农民工想揽住不让倒,没有揽住,原告李敬芳倒地昏迷。随后,原告李敬芳被人救醒,被120送至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敬芳伤后在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3506.2元。原告李敬芳入院诊断:脑震荡、昏迷、多处挫伤。
原告李敬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桂全陪护,刘桂全系山东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物业服务等业务。原告李敬芳在被告朱杰工地务工期间每日收入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XXXX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视频以及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出勤天数发生争议并争吵,进而相互推搡,原告李敬芳追着被告朱杰,用头顶撞被告朱杰,被告朱杰挥动安全帽用以阻挡,原告李敬芳被人拉开后倒地,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李敬芳陈述被被告朱杰殴打,除原告李敬芳本人及其丈夫刘桂全在XXXX的陈述外,被告朱杰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马某、李某1、冯某、张某在XXXX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没有看到被告朱杰殴打原告李敬芳,证人李某2应原告李敬芳要求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时看到有人挥舞安全帽,有个妇女倒地了,至于挥舞安全帽打没打到倒地的妇女,他没有看清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杰主动殴打了原告李敬芳。原告李敬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朱杰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经XXXX处理后,本应各自离开。但原告李敬芳在XXXX人员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再次与被告朱杰发生争执,在推搡、追逐被告朱杰及被人拉开后倒地的过程中本人受伤。原告李敬芳对该事件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对其个人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杰未能妥善处置与原告李敬芳之间的纠纷致其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李敬芳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敬芳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敬芳主张医疗费13563.2元,但原告李敬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3506.2元,另有57元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敬芳的医疗费为13506.2元。被告朱杰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李敬芳提供了其在被告朱杰处工作的考勤表、工资单,证明其在被告朱杰处工作的工资为180元/天,本院对其主张按照1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14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李敬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66.3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李敬芳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桂全护理,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桂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桂全平时从事建筑业,其参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每天266.3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126.97元。
4.营养费。原告李敬芳住院治疗23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敬芳住院治疗23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李敬芳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敬芳受伤后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李敬芳损失医疗费13506.2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126.97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353.17元,应由被告朱杰赔偿760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敬芳各项损失共计760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李敬芳负担194元,由被告朱杰负担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司品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