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温颖与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颖与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2329号

  原告:温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
  原告温颖与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路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412.6元、误工费10733.45元、护理费4775.8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62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后续产生二次治疗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45路辽D436某某号公交车,由前甸发往南站,当车辆行驶至挖掘机道口时,由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被告车辆踩急刹车将车内乘客原告温颖摔伤,被告派车将原告急送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原告住院发生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单位承担,就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为履行劳动时所发生的事故。对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复查记录予以佐证。关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发生于2022年的5月9日,不应适用现行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出具相关证据,护理费需要正式发票及护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下属的45路辽D436某某号公交车。该车辆行驶至挖掘机道口时,由于被告司机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腰部摔伤后疼痛1小时。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坐公交车摔伤,伤及腰部,伤后腰痛,活动受限,急诊检查腰椎X线见:不除外腰4椎体压缩骨折,收入我科,病人无发热,伤后未进食,未解二便。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软食,并行腰4椎体压缩骨折闭合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2.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8-12个月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原被告均自认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查期间产生诊疗费412.6元。抚顺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建议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休息。抚顺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二份,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颖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颖在乘坐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时,在车内摔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住院外医疗费412.6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775.86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33.45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诊断,参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温颖经济损失111285.91元(其中医疗费412.6元、误工费10733.45元、护理费4775.8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62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