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0 0:00:00

杨新文、林明海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新文、林明海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776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文,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明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颖颖,女,1998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鹏涛,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唯亭街道畅苑新村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婷婷,女,2001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川、黄海波,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江权,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口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元奖,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及辩护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6月22日,赵云(已判刑)伙同他人先后在平阳县昆阳镇规划大楼附近一居民楼内、平阳县昆阳镇乐丰名苑1幢1501室内成立工作室,纠集曾清方(已判刑)为管理人员,纠集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等人为客服人员,收购大量他人银行卡,利用“钓鱼台”系统和“飞机”软件,为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账服务。2021年6月22日,平阳县××局民警在平阳县昆阳镇乐丰名苑1幢1501室查获该工作室,抓获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并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85张、手机48部、营业执照18份、手机卡26张、电脑主机硬盘9个、电脑主机内存条1个、5G无线数据终端3个,银行U盾23个。

经查,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在该工作室内均负责转账,其中被告人杨新文非法获利16000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林明海非法获利7000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4400元;被告人尹颖颖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刘鹏涛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林婷婷非法获利8900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吴江权非法获利10000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林婷婷、吴江权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2600元、7000元、3900元、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新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明海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尹颖颖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鹏涛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婷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江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元奖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江权、杨新文、金元奖、林明海、林婷婷、刘鹏涛、尹颖颖的供述,同案犯赵云、曾清方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85张,手机48部,手机卡26张,营业执照18份,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0份,电脑主机硬盘9个,电脑主机内存条1个,5G无线数据终端3个,银行卡U盾23个,工作证明1份,银行卡记录单5张,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文、林明海、尹颖颖、刘鹏涛、林婷婷、吴江权、金元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新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林明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尹颖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刘鹏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林婷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六、被告人吴江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七、被告人金元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4900元(其中人民币22400扣押于××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朝晖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臻荣

代书记员    陈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