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耀主越庠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耀主越庠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闽72民初154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薇,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耀主越庠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小湖新庄216号中亿尚品1号楼2单元907。
法定代表人:刘必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建耀主越庠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俞建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星亮
书 记 员 黄书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