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琴,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建(夫妻关系),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微电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孙阳,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深圳盛孚(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孟祥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乾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祝琴与被告孙阳、被告深圳盛孚(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物业公司)、被告天津乾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置业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建,被告孙阳,被告盛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被告乾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孙鲁曦,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房产由于漏水所造成损失的一切维修及相关费用;2.要求被告限期修复原告的房屋及由于漏水所造成破坏的房屋设施;3.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维修至不再漏水,相关房屋设施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就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只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大雨。原告房产顶部多处大面积漏水,造成电线短路及墙皮多处大面积脱落,地板及家具变形。原告及时通知了小区物业,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使原告房产及地板、家具造成破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及生活不便,并长期得不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孙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当日孙阳家也因雨水受损,原告家的雨水是否是从孙阳家漏下去孙阳并不清楚。现同意原告主张的由中铁公司承担责任。
盛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由于下雨漏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盛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盛孚物业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中铁公司承担义务。
乾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不清、侵权责任人不明。根据购房合同,涉诉房屋于2007年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了质保期限,自2013年11月始涉诉房屋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涉诉小区业主委员会、乾成置业公司、中铁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开发商将160万元质保金及中铁公司出资的200万元均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对涉诉房屋所在楼体外墙漏水等负责维修。现乾成置业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中铁公司承担义务。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向中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原因不明;第二、中铁公司为奥林匹克工程总包方,中铁公司的施工及维修行为均为合同行为,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中铁公司应向乾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且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乾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及银行汇款单据。被告孙阳及被告盛孚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乾成置业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被告孙阳居住在原告楼上。2016年7月20日因当日大雨,原告及被告孙阳的房屋均有雨水渗入,原告室内屋顶部亦出现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当日被告孙阳家中无人,原告即通知盛孚物业公司,由盛孚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孙阳回事发地处置漏水事宜。
另,涉诉房屋为乾成置业公司开发,其中17、18号施工方为中铁公司。2012年12月26日,乾成置业公司作为原告,以涉诉楼房“楼房墙体漏水、墙体裂缝、屋面渗水、空调板积水、外墙金属漆开裂、地下车库起沙等”质量问题在本院起诉中铁公司,请求1、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765.91元;2、原告继续扣留工程质保金1606421.43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村17、18号楼房屋外墙渗水、室内漏水、空调板积水、地下车库起沙、墙体裂缝等多处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并顺延质保期;3、被告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请求1、原告(乾成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尾款1606421.4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共1292天,按当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共计人民币372452.11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案中第三人为本案案外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外墙渗漏、墙体裂缝、室内漏水、空调板积水部位进行维修,维修结果经一个雨季验收不再出现渗漏情况;二、待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内容修复后,原告天津乾成置业有限公司将保修抵押金1606421.43元给付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修复,原告天津乾成置业有限公司可自行维修,费用由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乾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乾成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乾成置业公司(甲方)与中铁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村XX小区业主会(丙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丙方诉甲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2)南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甲方诉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事实,现甲、乙、丙三方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上述判决履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30日内乙方支付450万元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账户(其中包括甲方已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款项1606421.43元,该笔款项视为乙方支付,另外2893578.57元由乙方直接向法院账户支付),用于对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村XX房屋外墙渗漏、墙体裂缝、室内漏水、空调板积水部位进行维修;……三、乙方将第一条所述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后,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2013)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甲丙双方均不得以此判决书为由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国宏信(津谊)(价)字2018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6日,评估结论为17843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预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财产损失及因维修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表示,如生效判决认定中铁公司承担责任,则中铁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就涉案的X号楼“外墙渗漏、墙体裂缝、室内漏水”问题已经过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后被告中铁公司虽将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通过执行和解形式转予案外人,但原告房屋室内所受的损失发生在被告中铁公司转让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前,且系因被告中铁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外墙的义务所导致,被告中铁公司虽转让了其应承担的外墙维修义务,但对其转让前已给原告造成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修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公司因怠于履行其对涉案17号楼的维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奥林匹克村17-1-2003房屋内设施及物品予以维修至原状,维修部位及具体物品以国宏信(津谊)(价)字2018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祝琴给付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杰
人民陪审员 崔 毅
人民陪审员 暴奉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瑞
书 记 员 张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