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南京华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华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233-14。

法定代表人:吴梅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绮,女,1987年6月10日生,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杰。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志、杨璐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专利服务费等欠款666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专利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件实用新型及6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代写服务,服务费用为40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另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利年费代缴服务,服务费为122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高企申请服务等项内容,服务费另计。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帐,并签订了《双方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欠付原告专利代缴费、专利撰写费、申报高企服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6668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3234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尾款,但第一期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件实用新型及6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代写服务,服务费用为40600元,该费用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利年费代缴服务,服务费为122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该费用。两份《专利服务合同》均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有权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双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原告专利代缴费12200元,、专利撰写、申报费32480元,高企服务费20000元,违约利息费2000元,合计66680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3234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434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要求按照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双方补充协议》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专利服务合同》和《双方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专利服务合同》和《双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专利撰写、专利年费代缴等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双方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以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专利代缴费,专利撰写、申报费,高企服务费,违约利息费等费用合计66680元。其中32340元于2017年5月10前支付,3434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在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前,被告未归还已到期的欠款为32340元。该款项约占欠款总额的5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服务费等欠款6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87元由被告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华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江苏中虹瑞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之相关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新

审判员薛荣

审判员雒强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