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12/17 0:00:00

宁波与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与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14民初1058号

 原告: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洋,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74416Q。
  法定代表人:周思文。
  被告: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1层17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D3G2P。
  法定代表人:段春超。
  原告宁波与被告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毕诗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邴玉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