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邓某等失火罪、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晏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邓某,无业。202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指定辩护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康某5,务工。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失火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晏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曹勇、被告康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和儿子康某5及孙子孙女来到吉安县××镇××村××村的祖坟祭祖,被告人邓某点燃的爆竹将墓地旁边的杂草、芦苇引燃,被告人邓某及其儿子康某5虽用树枝灭火,但火势迅速将坟墓旁边的塑料废品引燃,最终火势引燃了原告人晏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废品收购站的房屋及其塑料废品、加工的半成品塑料和设备烧毁。经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10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消防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火灾损失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康某5、张某1、王某、康某1、康某2、刘某、康某3、周某、康某4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燃放鞭炮引发火灾,造成他人691099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晏某诉称:被告人邓某的失火行为造成其厂房损失95200元、存货损失564197元、机械设备损失31702元、医疗费4000元、垃圾清运费50000元,共计74509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康某5对有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意识淡薄没有杜绝和避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被告康某5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45099元。
原告人晏某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745099元,应予赔偿。被告康某5提供打火机给被告人燃放鞭炮,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则辩称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客观反映火灾造成的真实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此外,被告人邓某在明知发生火灾后有人报警,仍然在现场扑火,等待公安民警传唤,应属自首。
被告康某5辩称发生火灾与其没有关系,被烧毁的房屋也不是原告人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和儿子康某5及两个人未成年的孙子女共同来到位于吉安县××镇××村××村的祖坟祭祖。祭祀期间,被告人邓某用被告康某5提供的打火机在祖坟旁边燃放鞭炮,将墓地旁边的杂草、芦苇引燃,虽被告人邓某及其儿子康某5立即用树枝灭火,但火势迅速蔓延至坟墓旁边原告人晏某租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废品收购站的房屋、塑料废品、加工的半成品塑料及设备烧毁。经鉴定,火灾造成厂房损失95200元、存货损失564197元、机械设备损失31702元、共计691099元的直接财产损失。
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在现场扑火时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5主动预缴了6万元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21年11月1日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归案。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消防调查报告,证实吉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邓某涉嫌失火罪作出消防调查报告,火灾共造成晏某废品收购站房屋及塑料制品和部分设备烧毁,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晏某的废品收购站房屋及塑料制品共计损失691099元。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1年3月29日,吉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吉安县东头村废品收购站的起火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详情。
6、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21年3月28日发生在吉安县××镇××村的火灾平面图及灾后现场图。
7、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说明、复核申请书及复核决定书,证实吉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2021年3月28日13时许发生在吉安县东头村晏某废品收购站的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用火不慎导致的,是由邓某祭祀燃放爆竹引发。经吉安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吉安市消防救援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
8、鉴证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吉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委托,对位于吉安县××镇××村晏某再生资源厂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总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众平价鉴字(2021)JX048号鉴证评估报告。通过计算厂房损失、存货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确认2021年3月28日吉安县凤凰镇下吉山村晏某再生资源厂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总额为691099元。
9、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52021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21年下午1时许,我和母亲邓某、大哥的两个小孩去上坟祭祖。我家的祖坟在我们村东南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旁边。我母亲拿了一挂鞭炮,用我身上的打火机点燃鞭炮后,扔在墓碑中间缝隙,鞭炮被风一吹,引燃了墓碑前面的干芦苇,我和母亲见状,就用干树枝扑打起火的芦苇,但没有灭掉火。火势瞬间引向堆放在墓地前面的塑料垃圾,加上刮风的影响,火势瞬间变大,我喊来废品收购站里的人出来帮忙,无人应答。我去附近我哥开的鸡棚找到抽水机,抽水机不能用了。我叫我的两个侄子去喊我父亲康某6来,期间,我们屋场村村委会书记刘某还有会计康某8也来了,他们拨打了救火电话,废品收购站的老板也来了,再后来,消防队也来了。2021年3月28日,我们村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的时候,我一直在场,火灾是我母亲在祭祖时燃放爆竹导致的,她当时是拿着我的打火机点燃的爆竹,爆竹被丢在坟墓旁边,引燃了坟墓旁边的杂草和芦苇,接着,火势烧到了废品收购站外面的塑料废品,导致了火灾。
(2)证人张某12021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王某在吉安县××镇××村晏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工作。2021年3月28日中午,我和王某在收购站的房屋里工作,看见两个年轻人(一男一女、30岁左右)在废品收购站旁边的一个墓地处打爆竹。我抬头看见年轻的男子正在用打火机点燃爆竹并丢在坟墓旁边的杂草里,我没有关注他们,过了5分钟就听见很大的“呼呼”声,走过去看后发现收购站的塑料板起火了,那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就在一旁灭火,我和妻子也跟着打水灭火。但火势很大,蔓延地越来越快,我们几个人根没法把火扑灭,而后来了很多村民帮忙,最终是消防队来到现场,才把火扑灭的,大火把废品收购站的棚子都烧毁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张某1在吉安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里工作。2021年3月28日中午,我听到外面有人打爆竹,但爆竹声持续的时节很短,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外面有很大的风声和起火的声音。我和张某1出去看了一下,看见很多废品都燃烧起来了,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那里灭火。我和丈夫见状赶紧帮忙灭火,并打电话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晏某。火势越来越大,最后是119火警到现场后才把打火扑灭的。
(4)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我和侄子康某2一起去祭祖,到了我们村的“高府上”,我和康某2挂纸、摆香、放爆竹、祭拜祖先,我俩在现场抽了一根烟,确定没有火星后离开。当天是我开车去的,到了车子停放处,我看见康某5和我打招呼,康某5也是去“高府上”祭祖,康某5一行人共有四个,康某5还有两个小孩,还有一个女的不确定是康某5的母亲还是康某5的妻子,康某5走在最前面,其他三人走在后面。接着我和康某2开车到“庙唐上”挂纸,20-30分钟后,我看见“高府上”那里冒浓烟,估计是着火了,于是我和康某2赶到现场去,到了发现火势很大,废品收购站外面的火势也很大,康某5、康某5的嫂子、康某5的幕府都在救火。后因火势太大,废品收购站也烧着了。
(5)证人康某5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我和叔叔康某1带上祭品,开车前往祖坟祭祖,我们先到位于吉安县××镇××村××村的废品加工厂旁边的祖坟祭祖,离开前往另一处祖坟祭祖的时候碰见了同村的康某5和他的母亲“秋英”还有两个小孩也过来祭祖,我们打完招呼后又继续去桥头村附近的山上祭祖,我们准备回家时看见废品加工厂方向冒起了很大的烟,我去到废品加工厂那边看看情况,康某1开车回去了。我到了现场后发现康某5家祖坟附近起火了,火势蔓延到了废品加工厂外围,外围堆放了很多塑料桶之类的废品,康某5、他的父亲、母亲等人在抽水准备灭火,但水没有抽上来。火势越来越大,一直烧到废品厂。支部书记刘某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19电话,几分钟后,消防车过来救火了,后又来了两辆消防车,但此时废品厂也基本被烧完了。火灾的起火过程我没有看见,后来听康某5家人说是他们家祭祖打爆竹引发的。我亲眼看见康某5和他的母亲“秋英”以及两个小孩总共4个人来祭祖。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安县××镇××村支部书记,2021年3月大概是清明节前几天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在路上看见凤凰镇土洲村猪棚的位置冒了很多黑烟,我意识到发生了火灾,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四川姓晏的老板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外围发生了火灾,堆放的塑料废品烧起来了,土洲村的康某6及其妻子邓某、二儿子康某5、大儿媳在现场救火,废品加工厂的两个工人也在救火。我就问康某6的大儿媳怎么着火了,她回答说是他们家在祭祖时打爆竹引发的火灾。我立即拨打了119报警,并通知村干部前来救火,还报告了凤凰镇政府。土洲村的康某1、康某2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救火,村干部和其他村民也陆续来到现场,但是火势越来越大,我们没有办法扑灭,十几分钟后,消防车到了现场,大火蔓延到废品加工厂里面,堆放在加工厂内的物品也基本烧光了。事后听村民议论说是邓某打的爆竹引发的火灾。塑料加工厂距离邓某家的祖坟有十几米远,但加工厂的废品一直堆到了坟墓附近。
(7)证人康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是叔嫂关系。2021年3月28日事发后,我们找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晏某协商过赔偿的事情,晏某要求我们找他的律师,对方提出的赔偿费超出了邓某的赔偿能力,至今两方都没有协商成功。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是婆媳关系。2021年3月28日中午,我在家做事。婆婆邓某跑到我家说祭祖的时候引起了火灾,要我去帮忙灭火。我骑电动车来到现场,看见我家祖坟附近起火,我丈夫的弟弟康某5在现场灭火。后来消防车来到了现场,很多村民也来了。我离开的时候火势很大,已经将废品收购站烧着了。起火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不清楚起火的原因。
(9)证人康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邓某的孙女,2021年上半年,我奶奶邓某、叔叔康某5、我和弟弟康祥浩四个人一起去祭祖,奶奶用叔叔的打火机引燃一挂爆竹,随意丢在旁边的空地上,引起了火灾。着火之后,我去喊爷爷康某6来救火。
10、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吉安县××镇××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21年3月28日,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两个工人打电话告知我“废品收购站着火了”。我听后打了119报警。等我赶回废品收购站时,发现整个废品收购站的厂房和外围都燃起了熊熊大火,康某5和邓某在现场说是他们在坟墓上祭祀祖先放鞭炮导致起火的,他们俩还在提水灭火。我灭火心切,准备打开水管放水灭火,但是电线已经烧断了,无法抽水。我离开厂房跑出去的时候,有烧着的塑料掉落在我的左大腿膝盖上,烧掉了我一块皮,之后我被村民送去医院治疗。被烧毁的塑料加工厂内各种塑料产品和设备价值约1352050元。在发生火灾后才到达现场,此后,邓某承认是她在祭祖时燃放鞭炮不慎引发的火灾。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员工说“起火的时候看见两个年轻人”。
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3月28日中午1时许,我带着小儿子康某5、大儿子康海龙的两个小孩,带了祭祖的东西去墓地上坟。我找康某5要了他的打火机,点燃了一挂爆竹,扔在两块墓碑中间的空地,没一会儿,受到自然风的影响,风把鞭炮刮到墓碑前面的芦苇上,芦苇瞬间被点燃,我见势不对,就和康某5一起用干树枝扑火。由于墓碑边上有旁边废品收购站堆放的塑料废品,风把火势引到了塑料废品堆上,康某5就去废品收购站喊人,并去找灭火器。我的孙子孙女去叫我丈夫,我回家叫人来灭火,第一个叫的是大儿媳周某,村民听见后都赶过去救火。我因为太紧张,坐在家里休息了一会,赶到现场后发现废品收购站外围的废品都烧着了,火势很大,很多人包括村委会干部都在现场救火。有人打了救火电话,消防队的人也过来救火,火势太大,消防队施救了一会儿后又去装水,火势将废品站都烧毁了。民警赶到后问是怎么起火的,我回答说是我放爆竹引起的火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祭祀用火不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由法定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确定的,评估依据、方法及评估过程真实、客观和公正,能够证明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并且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此外,被告人邓某虽是在扑火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明知已向侦查机关报案的情况下等待侦查机关来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直接财产损失鉴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及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查明,被火灾烧毁的房屋不属原告人晏某所用,原告人晏某无权主张赔偿权利,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晏某提出赔偿医药费、垃圾清运费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火灾造成原告人晏某的经济损失为:存货损失564197元、机械设备损失31702元、共计595899元。原告人晏某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邓某的过失犯罪行为所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康某5明知被告人邓某野外用火,仍予以提供火源,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也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人邓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5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被告康某5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医疗费、垃圾清运费的请求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经济损失476719.2元;
三、被告康某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经济损失119179.8元(品除已经预付的6万元,还需赔付59179.8元);
四、驳回原告人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洪基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潘三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弯
书 记 员 李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