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上官长垣、陈雪琴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长垣,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琴(系上官长垣的妻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龙,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华,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雄,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忠,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珍,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萍,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曾勋,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宜仙,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雄,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洪,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奇林,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剑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上官长垣、陈雪琴因与被上诉人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官长垣、陈雪琴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改判驳回谢新华、肖建敏、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黄宜仙、陈志雄、余奇林的起诉;3.改判驳回陈玉雄、戴曾勋、郑淑洪、苏剑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谢新华等八人没有诉权。上官长垣、陈雪琴的店面位于,而谢新华、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黄宜仙、陈志雄、余奇林七人并不居住在上官长垣、陈雪琴店面的楼上,其七人也无权干涉不在其楼下的上官长垣、陈雪琴对自己店面的使用,谢新华等七人没有诉权。而肖建敏所住的套房产权属于吴进锋所有,吴进锋没有授权,肖建敏仅凭一纸无法证实真实性的转让协议书作为其拥有产权的证据提起本诉讼是无效的,其同样没有诉权。故上述八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用已生效的(2013)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来推定谢新华等八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逻辑性错误。3.用来历不明的基建草图来认定讼争楼的建筑设计和结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在所谓原状不清情况下判决恢复原状是不妥的。5.一审主审法官存在先入为主进行判决的行为。
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没有作出答辩及到庭应诉。
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官长垣、陈雪琴立即停止侵权,对在坐落在仙游县店面内打通的承重墙,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西边原国税集资房前幢为六层砖混结构楼房,上官长垣、陈雪琴系楼房底层西边四坎店面即店面业主。陈玉雄、肖建敏、郑淑洪、戴曾勋、苏剑锋分别居住在套房。严美珍、陈培忠、黄宜仙、陈志雄、史丽萍、谢新华、余奇林分别居住在相邻店面二层至六层套房。店面系独立的四坎连体店面,各店面之间用墙隔开。2012年12月,上官长垣、陈雪琴打通店面间的隔墙,2013年2月21日,黄宜仙、陈利勇、余奇林、吴萍萍、林少杰、史丽萍、陈志雄、陈建友、林国成、李秀萍、吴孟绿、严美珍、陈玉雄、李某、林梓能、戴曾勋、肖建敏、苏剑锋、郑晟楠、郑淑洪以店面之间的隔墙系承重墙,属全体业主共有,上官长垣、陈雪琴打通隔墙未经同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责令上官长垣、陈雪琴停止侵害,恢复仙游县店面原状。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执结完毕。2016年10月2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上官长垣、陈雪琴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虽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上官长垣、陈雪琴的监督申请,但未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上官长垣、陈雪琴对肖建敏、陈玉雄、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的诉讼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上官长垣、陈雪琴主张肖建敏、陈玉雄、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的主体不适格无理,不予采纳。庭审中,上官长垣、陈雪琴亦承认谢新华、陈培忠的套房坐落于讼争店面相邻店面的上方,讼争房屋的平面图显示,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系整体建筑,上官长垣、陈雪琴主XX面图不能证明系讼争楼房的设计图、谢新华、陈培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上官长垣、陈雪琴的主张不予采信。讼争大楼即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的全体业主,均应合法行使物权,对453弄1号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上官长垣、陈雪琴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与日日红店面照片无法证实四坎店面间有门相通,且与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的平面图不相符,对上官长垣、陈雪琴关于涉案店面间原本是相通的主张不予采信。上官长垣、陈雪琴作为的合法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底层,房屋内的承重墙系全幢楼的承重结构,应属全幢楼业主共同共有。承重墙为房屋结构中需承受压力的特殊墙体,起到承重及维持整个房屋结构的作用。上官长垣、陈雪琴擅自打通房屋的承重结构,显然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亦给其他业主造成了安全隐患,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予修正。综上所述,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西边原国税集资房前幢楼房系整体结构,各业主对楼房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同共有、共同管理。上官长垣、陈雪琴作为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园滨东路453弄1号底层西边四坎店面即店面的业主,应当合理行使物权,并不得危及楼房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官长垣、陈雪琴在其所有的店面内打通承重墙,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上官长垣、陈雪琴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坐落于仙游县店面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官长垣、陈雪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官长垣、陈雪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1、对“为六层砖混结构楼房”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砖混结构;2、对“店面系独立的四坎连体店面,各店面之间用墙隔开”有异议,认为本来就有小通道;3、对按(2013)仙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判决执行有异议,认为当时执行时要求全部堵住,但上官长垣、陈雪琴认为应留1.25米间隙;上官长垣、陈雪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肖建敏没有产权,故其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没有作出答辩及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官长垣、陈雪琴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是建筑物消除危险纠纷,包含有物权和侵权二重性质,故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因上官长垣、陈雪琴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行为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论是以业主的身份,还是以居住者的身份,其提起的诉讼的主体资格均是适格的。上官长垣、陈雪琴主张驳回谢新华、肖建敏、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黄宜仙、陈志雄、余奇林的起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楼房系90年代建成并交付使用至今有二十来年,且不是空架结构,上官长垣、陈雪琴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上官长垣、陈雪琴作为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底层,房屋内的承重墙系全幢楼的承重结构,应属全幢楼业主共同共有。承重墙为房屋结构中需承受压力的特殊墙体,起到承重及维持整个房屋结构的作用。上官长垣、陈雪琴擅自打通房屋的承重结构,显然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亦给其他业主造成了安全隐患,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谢新华、肖建敏、陈玉雄、陈培忠、严美珍、史丽萍、戴曾勋、黄宜仙、陈志雄、郑淑洪、余奇林、苏剑锋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官长垣、陈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官长垣、陈雪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珊珊
审判员  陈利强
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