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培田,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葛新平,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耿守贵,男,194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培武,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段创海,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卢怀英,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永芳,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董卫华,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郭铜良,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录明,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李润先,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冯增,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张建平,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马幕来,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长青,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冯海英,女,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吉子宽,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张忠平,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金明,男,1959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宏,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郝红瑞,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卢英杰,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郭艮祥,男,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贾玉祥,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刘金萍,女,196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王志林,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诉讼代表人:陈培田,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葛新平,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王培武,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军,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李满栋,男,1947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时有明,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程彦永,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润,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告程彦永之妻。
被告:王春花,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刘树平,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连,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被告刘树平之妻。
上列原告陈培田、葛新平等26人与被告梁建军、李满栋、时有明、程彦永、王春花、刘树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培田、葛新平、王培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梁建军、李满栋、时有明、王春花及被告程彦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润、被告刘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对自己一楼的住宅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与各被告共同居住于ⅩⅩⅩⅩ街Ⅹ号楼已经20余年。从2015年开始,由于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六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大动干戈,私自将住宅改造成了商用底商,并先后对外出租,使原住宅变成了饭店等商业店铺,严重侵害了全体原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毁掉承重墙,给全体原告造成居住危险;楼下饭店油烟污染严重;饭店噪声超过承受极限,严重影响原告身心健康。故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梁建军辩称:我们只是将原来的窗户改为门,窗户下面的墙不是承重墙,所以我们六被告都没有破坏承重墙,也就没有威胁到邻居们的安全,但确实可能影响到邻居们的生活和休息,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李满栋辩称:同意梁建军的意见。
被告时有明辩称:同意梁建军的意见。另外,我家的租户是卖壁纸的,不存在油烟和污染问题。
被告程彦永辩称:同意梁建军的意见。我家的租户是卖早餐的,也不影响邻居们的休息。
被告王春花辩称:1、近几年有很多人都把住宅改造成底商和门面房,都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2、我只是在我家的阳台侧面开了一个小门,以便出入自家方便,并没有损毁承重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居住危险;3、我家那种改造根本算不上底商店铺;4、原告所诉污染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下岗后自谋职业卖早餐饺子汤,并无油烟,也并无昼夜不停,而且我们自己都打扫干净了,不可能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5、我中午晚上不营业,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噪音污染,使其不能休息。
被告刘树平辩称:我也是阳台侧面开了一个小门,我的租户只卖早餐,没有破坏承重墙,也不存在油烟污染问题,不会影响到邻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平定县冠山镇大林山ⅩⅩⅩⅩ街Ⅹ号楼建筑设计图纸一份,证实该楼的设计原貌。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各原告与各被告共同居住于平定县冠山镇大林山ⅩⅩⅩⅩ街Ⅹ号楼,从2015年开始,六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建,并先后对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其中,被告梁建军、李满栋、时有明、程彦永均将各自住宅的临街窗户改建成门,并增修了台阶后将住房对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春花将自家临街阳台的侧面改建成门,并在阳台下增修了台阶后将住房对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树平将自家临街阳台的正面改建成门,并在阳台下增修了台阶后将住房对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幢住宅楼的业主,相互间均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六被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军、李满栋、时有明、程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各自住宅临街一面增修的台阶拆除,将改建的房门封堵,恢复住宅原状。
二、被告王春花、刘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各自住宅临街一面增修的台阶拆除,将改建的阳台门封堵,恢复住宅原状。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梁建军、李满栋、时有明、程彦永、王春花、刘树平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如明
审判员 李秀英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