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桂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桂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23民初542号
原告: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108号桂林国家大学科技园4某-50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3070808D。
法定代表人:吴景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桂京。
原告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桂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永红、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桂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2193.1元,代收生活垃圾费216元,代收公共水电费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6.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灵川县房的业主,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依约履行了江岸美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长期未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资质资格;二、业主花名册。证明被告为该小区业主;三、《灵川县江岸美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四、催收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五、物业服务人员花名册。六、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服务所支出的员工工资;七、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公共水电费及代缴每户每月的生活垃圾费;八、报修单、维修单、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小区设备设施提供维修服务并产生了大量的维修、维护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江岸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物业费用的约定:多层住宅(包括空层、杂物间物业)物业按0.5元/平方米/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改为商用或其它用途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代收代缴公共水电费5元/月/户(公共设施、设备用电产生的费用,绿化用水产生的费用)。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开始收取)收取,逾期(以第一季度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为准)交纳相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江岸美城小区2幢3单元3层1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4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需交纳物业费2193.12元(121.84㎡×0.5元/㎡×36个月)、公共水电费180元(5元/月×36个月)、代收生活垃圾费216元(6元/月×36个月)。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于2022年2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原告负责收取江岸美城小区住户生活垃圾费,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灵川县江岸美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及小区全体业主及相关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93.12元、公共水电费180元、代收生活垃圾费216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方面,被告经原告催收仍逾期未交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按所欠物业费金额的1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219.31元(2193.12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龚桂京给付原告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93.12元、公共水电费180元、代收生活垃圾费2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1元,共计2808.43元;
2、驳回原告广西景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龚桂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荣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倩
书 记 员 阳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