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晓亮与集安市鹤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晓亮,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桥委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鹤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佳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和军,集安市头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初晓亮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鹤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市鹤翔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晓亮、被上诉人集安市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晓亮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初晓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施救费用。初晓亮委托喜良配货站承运,应由配货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喜良配货站属于程序违法。
集安市鹤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集安市鹤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初晓亮给付施救费1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初晓亮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初晓亮雇佣的配货车行至五女峰附近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初晓亮的模板散落在地。集安市交警大队指派集安市鹤翔公司作为抢险部门将初晓亮的货物拉到集安市鹤翔公司修车厂,整个施救过程全部由集安市鹤翔公司承担。初晓亮向集安市鹤翔公司索要货物,集安市鹤翔公司要求初晓亮给付施救费,初晓亮拒绝,故集安市鹤翔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晓亮从山东购买模板,并通过网络发布运输信息,梅河口喜良配货站承运该批模板。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刘运涛驾驶吉F31517-吉F3258挂重型牵引半挂车(车主为梅河口喜良配货站负责人孙凤文)拉载初晓亮的模板行驶至国道303线2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模板散落,造成交通堵塞。集安市鹤翔公司受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派,前往施救清障。集安市鹤翔公司将模板拉到其院内,后初晓亮表示该模板为其所有,故向集安市鹤翔公司索要,集安市鹤翔公司要求给付施救费118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集安市鹤翔公司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初晓亮给付施救费11800元。另,因初晓亮运输的模板为工程用料,为不耽误工程进度,在集安市鹤翔公司同意下,初晓亮交付11800元案件款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初晓亮通过网络发布运输模板信息,由梅河口喜良配货站车辆承运,司机刘运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初晓亮模板散落在地,集安市鹤翔公司对散落的模板实施道路清障并运回集安,产生清障费用,初晓亮作为集安市鹤翔公司抢险清障模板的所有人,应对集安市鹤翔公司抢险清障模板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初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集安市鹤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11800元。案件受理费48元,由初晓亮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集安市鹤翔公司对散落的模板实施道路清障并运回予以保存的行为,避免了初晓亮所有的模板受损,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条件。一审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初晓亮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救援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初晓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初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洪钟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黄吉国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