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张士华、沈桂兰夫妻系樊城区牛××镇××组村民,共生育长子张开涛、次子张开俊、三子张开勇、长女张学勤、次女张学丽。后张开涛、张开俊、张学勤均独自成家生活,张开勇、张学丽随张士华夫妇共同生活。1995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张士华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西稻场地、西岗上地等,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张学勤出嫁后在其村组分得家庭承包地。1996年3月,沈桂兰病逝。2001年,张开涛、张开勇因故死亡,张开涛家有妻子朱兴妞、儿子张威、张坤。张学丽于2001年出嫁到张营三组,未在该村组分得家庭承包地。2003年底,张士华全家承包的土地交由张开俊、黄天萍夫妇管理耕种,但后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仍登记在张士华名下。2011年3月,张士华病逝。2012年上半年,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和本村小组的空方地部分被征用。
2012年12月15日,黄天萍(张开俊妻子)和朱兴妞(张开涛妻子)在张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张士华一家4口人家庭承包地于2003年底由黄天萍耕种至今,黄天萍耕种张士华一家人承包地拨出母亲承包地交给朱兴妞经营,以后企业征用母亲沈桂兰承包地补偿款归朱兴妞;张开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承包地分配为朱兴妞20%、黄天萍80%;空方地款分配:母亲沈桂兰的份额归朱兴妞所有,张开勇的20%归朱兴妞所得;剩余部分归黄天萍所得即父亲张士华承包地及张开勇承包地80%;把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家庭承包地合计一起按照4:6开,黄天萍得六成,朱兴妞得四成;空方地及以后任何支出一律按4:6分配。
2013年上半年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张学丽、张学勤与张开俊、朱兴妞等为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补偿款具体明细是:西稻场1.8亩补偿64800元、西岗上0.784亩补偿款28224元、西稻场空方地补偿款5080元、西岗上空方地补偿款3800元、猪场地款2000元、鱼池地租金1368元,以上共计105272元。在张营委会调解人员组织调解下,张学丽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26318元,剩余的78954元,由张开俊和朱兴妞二人按6:4进行分配,即张开俊分得47372.40元、朱兴妞分得31581.60元。其中西稻场空方地、西岗上空方地、猪场地补偿款及鱼池地租金等共计12248元,张学丽分得3062元、张开俊分得5512元、朱兴妞分得3674元。上述猪场承包地和鱼池承包地均未在张士华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证上登记。
张学勤、张学丽认为张开俊与朱兴妞未征得其同意将上述补偿款分配且分配不公,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樊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未领走的该土地补偿款78954元。樊城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承包,家庭成员为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家庭承包土地是农村居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社会保障,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1995年以户主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组的土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沈桂兰、张开勇、张士华先后去世,张学丽出嫁到张营三组,但在该村组并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虽然张士华生前将家庭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但在其死亡后,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并不因此改变。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后,因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遗产,故其土地(西稻场和西岗上地)补偿款93024元也不属遗产。再说,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均不是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共有经营权人,不应享有被征用该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也不属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遗产,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家庭承包地征用补偿款不属已故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的遗产,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法律关系性质后,张学勤、张学丽在被告方不同意平分该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不但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对原告方对于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请求与被告方平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张开俊之妻黄天萍受其委托与朱兴妞之间对以张士华为户主和张学丽为家庭承包地经营权人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的补偿款等进行分配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于张学勤、张学丽不予认可,故对其不发生效力。西稻场空方地、西岗上空方地、猪场地、鱼池地均未登记在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证上,故不属于其家庭承包地,该补偿款和租金共计12248元属于张士华、张开勇、张学丽等人共有,予以分割或继承,法院遂判决朱兴妞、张开俊分别向张学丽、张学勤返还多分得的遗产2200元、2532.60元。
张开俊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终审判决,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1995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张士华家庭承包了本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当时该户下共有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张学丽虽于2001年嫁到张营三组,但未在该村组分得承包地。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现均已去世,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张士华生前将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并不能产生张开俊成为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律效力。张开俊、朱兴妞在与张学丽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虽经张营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没有张学丽的参与和签字,且明显侵害了张学丽的合法权益,上述协议对张学丽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张学丽、张学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土地补偿款,属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原审在释明后作出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遂维持原判。张学丽据此向朱兴妞、张开俊等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补偿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以户主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组的土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沈桂兰、张开勇、张士华先后去世,张学丽出嫁到张营三组,但在该村组并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虽然张士华生前将家庭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但在其死亡后,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并不因此改变。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后,因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遗产,故其土地(西稻场和西岗上地)补偿款93024元也不属遗产。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均不是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共有经营权人,不应享有被征用该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也不属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遗产。上述事实及理由均被已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朱兴妞、张开俊取得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根据,应向张学丽返还。
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为93024元(西稻场补偿款64800元+西岗上补偿款28224元),张学丽已领走补偿款23256元(93024元×1/4),张开俊领走该承包土地补偿款41860.80元(93024元×3/4×60%),朱兴妞领走该承包地补偿款27907.20元(93024元×3/4×40%),张开俊、朱兴妞应分别将上述领走的承包地补偿款返还给张学丽。张威、张坤未领取该土地补偿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兴妞辩称其领取土地补偿款是经张营委会调解取得,但生效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故朱兴妞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开俊辩称张士华生前将承包土地交其耕种已达十余年,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对土地耕种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仍然是张学丽,故被告张开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27907.20元;二、被告张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41860.8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