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朱兴妞、张开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妞,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务农,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务农,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萍,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务农,住址,系被告张开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丽,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务农,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张威,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系朱兴妞长子。

原审被告:张坤,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系朱兴妞次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兴妞、张开俊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丽,原审被告张威、张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兴妞、张开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张营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错误。该调解书是在基层组织主持,相关利益关系人参与下作出的,是合法的。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人,根据该案的客观情况,对土地作出相应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张开俊实际耕种土地投入至今,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调解书无效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是错误的。土地补偿款是土地承包共同经营权人所有,是属于土地经营权人的既得利益,该案中土地经营户主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相继死亡,土地补偿款属于其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属于其个人所有。那么他(她)们相应取得的财产在死后必然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作为遗产继承。上诉人作为张士华、沈桂兰的丧偶儿媳及二儿子依法有继承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混淆了共同经营体内补偿款仅为被上诉人一人独有,明显与事实不符,经营户主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法按照继承分配,而不属于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同时原审判决又查明张士华生前将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这显然自相矛盾。政府发给张士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的情况。原审判决不知如何查明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沈桂兰、张开勇和张学丽。另外张学丽早在2001年就已经嫁到张营三组,过了13年,张士华的承包地都变成属于张学丽承包,这合情合理吗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主体依据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书实际占有、控制、耕种该土地,并享有该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事实上对该承包已经变更,是有合法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张开俊对该土地进行了投入耕种至今,补偿费应当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依据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作为实际投入人,应当享有该补偿款。另外,根据村委会调解书,上诉人事实上依据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权继承。《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上诉人朱兴妞有权继承取得土地承包补偿款27907.20元。上诉人张开俊有权继承土地承包补偿款41860.80元。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该案审理时限严重超限,审理长达两年之久,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张学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返还襄阳市统一开发时征用原告父母及弟弟张开勇的承包土地而补偿的土地征用费74221.40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国家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其与弟弟张开勇因当时均未成家同父亲张士华、母亲沈桂兰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承包了位于樊城区牛××镇××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户主为张士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原告姐姐张学勤出嫁后在其村组分得家庭承包地。原告大哥张开涛、二哥张开俊均有自己小家庭,并分有土地承包。2001年张开涛、张开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沈桂兰也于1996年3月病逝,2011年3月张士华病逝。2012年上半年,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张开涛妻子朱兴妞和张开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分割父母和弟弟张开勇的土地征用费。父母及弟弟张开勇死亡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原告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唯一承包人,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且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故四被告无权取得上述土地征用费,应返还原告。

被告朱兴妞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丈夫张开涛与原告一样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土地未被征用时就找过原告,原告称她不种地。父亲张士华在世时,原、被告均商量好,把张士华家庭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在张营委会调解下,张学丽、黄天萍(张开俊之妻)已拿走了自己的补偿款,被告是最后才领走的补偿款。张学丽出嫁已经16年,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自然无法获得补偿。黄天萍、张开俊承包耕种了十几年,保护了耕地,没有损害承包地及农业资源的行为。张士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张开俊、黄天萍。

被告张威、张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开俊辩称,2005年父亲张士华就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了被告,这10年来主要种地经营还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张士华、沈桂兰夫妻系樊城区牛××镇××组村民,共生育长子张开涛、次子张开俊、三子张开勇、长女张学勤、次女张学丽。后张开涛、张开俊、张学勤均独自成家生活,张开勇、张学丽随张士华夫妇共同生活。1995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张士华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西稻场地、西岗上地等,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张学勤出嫁后在其村组分得家庭承包地。1996年3月,沈桂兰病逝。2001年,张开涛、张开勇因故死亡,张开涛家有妻子朱兴妞、儿子张威、张坤。张学丽于2001年出嫁到张营三组,未在该村组分得家庭承包地。2003年底,张士华全家承包的土地交由张开俊、黄天萍夫妇管理耕种,但后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仍登记在张士华名下。2011年3月,张士华病逝。2012年上半年,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和本村小组的空方地部分被征用。

2012年12月15日,黄天萍(张开俊妻子)和朱兴妞(张开涛妻子)在张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张士华一家4口人家庭承包地于2003年底由黄天萍耕种至今,黄天萍耕种张士华一家人承包地拨出母亲承包地交给朱兴妞经营,以后企业征用母亲沈桂兰承包地补偿款归朱兴妞;张开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承包地分配为朱兴妞20%、黄天萍80%;空方地款分配:母亲沈桂兰的份额归朱兴妞所有,张开勇的20%归朱兴妞所得;剩余部分归黄天萍所得即父亲张士华承包地及张开勇承包地80%;把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家庭承包地合计一起按照4:6开,黄天萍得六成,朱兴妞得四成;空方地及以后任何支出一律按4:6分配。

2013年上半年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张学丽、张学勤与张开俊、朱兴妞等为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补偿款具体明细是:西稻场1.8亩补偿64800元、西岗上0.784亩补偿款28224元、西稻场空方地补偿款5080元、西岗上空方地补偿款3800元、猪场地款2000元、鱼池地租金1368元,以上共计105272元。在张营委会调解人员组织调解下,张学丽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26318元,剩余的78954元,由张开俊和朱兴妞二人按6:4进行分配,即张开俊分得47372.40元、朱兴妞分得31581.60元。其中西稻场空方地、西岗上空方地、猪场地补偿款及鱼池地租金等共计12248元,张学丽分得3062元、张开俊分得5512元、朱兴妞分得3674元。上述猪场承包地和鱼池承包地均未在张士华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证上登记。

张学勤、张学丽认为张开俊与朱兴妞未征得其同意将上述补偿款分配且分配不公,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樊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未领走的该土地补偿款78954元。樊城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承包,家庭成员为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家庭承包土地是农村居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社会保障,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1995年以户主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组的土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沈桂兰、张开勇、张士华先后去世,张学丽出嫁到张营三组,但在该村组并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虽然张士华生前将家庭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但在其死亡后,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并不因此改变。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后,因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遗产,故其土地(西稻场和西岗上地)补偿款93024元也不属遗产。再说,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均不是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共有经营权人,不应享有被征用该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也不属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遗产,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家庭承包地征用补偿款不属已故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的遗产,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法律关系性质后,张学勤、张学丽在被告方不同意平分该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不但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对原告方对于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请求与被告方平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张开俊之妻黄天萍受其委托与朱兴妞之间对以张士华为户主和张学丽为家庭承包地经营权人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的补偿款等进行分配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于张学勤、张学丽不予认可,故对其不发生效力。西稻场空方地、西岗上空方地、猪场地、鱼池地均未登记在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证上,故不属于其家庭承包地,该补偿款和租金共计12248元属于张士华、张开勇、张学丽等人共有,予以分割或继承,法院遂判决朱兴妞、张开俊分别向张学丽、张学勤返还多分得的遗产2200元、2532.60元。

张开俊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终审判决,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1995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张士华家庭承包了本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当时该户下共有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张学丽虽于2001年嫁到张营三组,但未在该村组分得承包地。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现均已去世,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张士华生前将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并不能产生张开俊成为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律效力。张开俊、朱兴妞在与张学丽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虽经张营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没有张学丽的参与和签字,且明显侵害了张学丽的合法权益,上述协议对张学丽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张学丽、张学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土地补偿款,属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原审在释明后作出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遂维持原判。张学丽据此向朱兴妞、张开俊等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补偿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以户主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组的土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沈桂兰、张开勇、张士华先后去世,张学丽出嫁到张营三组,但在该村组并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为张学丽一人。虽然张士华生前将家庭承包地交给张开俊耕种,但在其死亡后,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并不因此改变。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后,因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遗产,故其土地(西稻场和西岗上地)补偿款93024元也不属遗产。张开俊、朱兴妞、张学勤均不是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共有经营权人,不应享有被征用该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也不属张士华、沈桂兰、张开勇的遗产。上述事实及理由均被已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朱兴妞、张开俊取得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根据,应向张学丽返还。

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为93024元(西稻场补偿款64800元+西岗上补偿款28224元),张学丽已领走补偿款23256元(93024元×1/4),张开俊领走该承包土地补偿款41860.80元(93024元×3/4×60%),朱兴妞领走该承包地补偿款27907.20元(93024元×3/4×40%),张开俊、朱兴妞应分别将上述领走的承包地补偿款返还给张学丽。张威、张坤未领取该土地补偿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兴妞辩称其领取土地补偿款是经张营委会调解取得,但生效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故朱兴妞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开俊辩称张士华生前将承包土地交其耕种已达十余年,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对土地耕种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仍然是张学丽,故被告张开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27907.20元;二、被告张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丽承包土地补偿款41860.8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兴妞、张开俊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错误,朱兴妞、张开俊有权继承争诉土地补偿款。本案中,1995年张士华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樊城区牛首镇张营的土地,张士华为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沈桂兰、张开勇、张学丽。之后,沈桂兰、张开勇、张士华先后去世。张学丽出嫁到其他村组,但未在其他村组取得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以张士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张学丽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土地补偿费不是承包收益。在农村居民死亡后因土地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死者对土地补偿费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张营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错误。经查,2012年12月15日张开俊的妻子黄天萍和朱兴妞在张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张学丽没有签字认可,故原审认定该《调解协议》对张学丽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开俊、朱兴妞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审理期限的确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朱兴妞、张开俊取得张学丽土地承包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判决朱兴妞、张开俊向张学丽返还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朱兴妞负担828元,张开俊负担82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建东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肖瑾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