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19 0:00:00

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4民初2590号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UFX535。
  法定代表人:李永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王项伟(实习),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韩国耀。
  被告:靳丛文。
  被告:吴丽峰。
  被告:靳文兵。
  被告:余黎。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国耀、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耀、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国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88%,自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2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国耀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其余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韩国耀于2021年10月30日依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3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11.88%,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国耀转款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期内利息2550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韩国耀、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耀、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国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国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在保证合同中也确认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韩国耀应负担的律师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可直接向被告韩国耀追偿。本案系五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韩国耀负担,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国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88%,自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应扣除已还期内利息2550元;逾期利息原年利率11.88%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2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韩国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履行担保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韩国耀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韩国耀负担,被告靳丛文、吴丽峰、靳文兵、余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佳
书 记 员 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