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周丽东申请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东,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2259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咏,该公司聘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丽东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混凝土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丽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不作处理。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管理手册》以及上诉人签字参加上述会议的签到表,结合《管理手册》公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制定上述《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时经过了民主程序。西门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管理手册》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打架斗殴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其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管理手册》、公示照片、签到表等证据,有多处作假行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其中内容进行添加或者修改,甚至伪造。这些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满十年,从未见到过《管理手册》。说上诉人有打架行为,其实是上诉人坚持原则拒绝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车队长)强令违章作业后,去找车队长解释不去做的原因,在车队长先动手打上诉人后又在警告的情况下还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才被迫自卫还手的。退一万步说被上诉人如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的话,先动手打人的为什么不被辞退呢。在一个公司的员工不应有几种不同的标准。上诉人坚持原则,拒绝违章违规作业,不但得不到被上诉人的肯定,却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自愿到钟楼区新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24日前被上诉人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金额36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和上诉人出具收条所载内容,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自觉履行结束,之后上诉人也未对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录音中也认可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事项。2、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手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班时间殴打他人受伤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并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丽东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撤销常钟新调(2016)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金莎混凝土公司支付周丽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丽东于2006年8月进入金莎混凝土公司处工作,并随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周丽东在金莎混凝土公司处从事泵车工种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并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金莎混凝土公司为周丽东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9月1日,周丽东与高某在常州市公安局水警分局西门大队(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西门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周丽东因工作安排问题至金莎混凝土公司生产部办公室找高某理论,双方在争论之中因言语不和而相互发生揪打;二人被同事劝开之后,周丽东拿起办公室茶几上一玻璃烟灰缸朝高某头上砸去,导致高某头受伤。并经西门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并签字:一、由周丽东一次性支付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二、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及时履行,且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否则将依法律程序解决。上述协议并载明: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对已经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8月22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待岗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5日,周丽东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给公司的正常管理造成较坏影响,目前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在此期间周丽东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暂停工作,作待岗处理。2016年9月2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其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8月5日周丽东到生产设备部无理取闹并用烟灰缸将车队长头部砸伤,情节极其恶劣,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关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柴国印处理通报》,其中载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动手打伤车队长高某,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奖罚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第1.4条规定,予以经济处罚500元,月度安全考核为零分,取消当月各项单项考核奖励,取消全年安全共保考核奖励,并作出辞退处理”。2016年9月3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与周丽东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载明:工会已收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经工会研究,认为公司拟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为了维护离职员工合法权益,工会建议向周丽东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原因。

2016年9月5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周丽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周丽东在8月4日不服从工作安排致使影响公司与客户的关系,严重破坏公司形象和信誉;8月5日周丽东又到生产设备部无理取闹并用烟灰缸将车队长头部砸伤,情节极其恶劣,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经研究决定与周丽东解除劳动合同,请周丽东于2016年9月25日前与班组做好工作移交,并至综合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周丽东签收。

2016年9月22日,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编号为常钟新调(2016)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载明双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周丽东系金莎混凝土公司职工,2016年8月5日下午,周丽东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该单位办公室职工高某发生冲突至高某头部受伤,经西门派出所调解,周丽东赔偿相关医药费,现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围绕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丽东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经充分协商,金莎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周丽东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三、履行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由金莎公司支付给周丽东,以收据或银行凭证为准;四、本协议属于一次性了结,金莎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三条后,周丽东不得再向金莎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除由周丽东签字、金莎混凝土公司盖章外,案外人吴金作为人民调解员、张健作为记录人也签字。同日,周丽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莎混凝土公司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今后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再无其他未了事项。此后,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支付现金2412元,并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丽东支付33588元,合计36000元。

2017年7月17日,周丽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莎混凝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28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周丽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丽东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周丽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与吴金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与光盘,录音中的主要内容为:周丽东询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周丽东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金莎混凝土公司的意思还是调解委员会的意思并述及调解委员会没有向周丽东讲明解除劳动关系有经济补偿金、只讲到工资的钱、数额是谈好的、感觉太亏了心不甘等内容,吴金陈述到协议是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谈好的、肯定讲过经济补偿金的事情、解除劳动合同肯定会带到经济补偿金的;周丽东与吴金在通话录音过程中均陈述到上述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周丽东主要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中的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是其本人意思。金莎混凝土公司对此认为,周丽东提供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与光盘不对应,周丽东在录音中也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也承认协议中的36000元是周丽东、金莎混凝土公司事先商定好的,是在新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的。

金莎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仲裁庭审中还提供了《管理手册》、公告、金莎混凝土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公示照片等证据,主要内容为周丽东作为金莎混凝土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之一,参加了上述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管理手册》,周丽东签字签到,《管理手册》其中的“劳动工作管理制度”第6条第(10)项载明“打架斗殴、故意闹事、聚众赌博、偷盗物品、严重破坏公司声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公司可以解除(立即解除、除名)合同,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也公示过,证明金莎混凝土公司《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周丽东对此认为,没有见过《管理手册》,不予认可,召开职代会的时间是2013年4月,《管理手册》是2014年版本的,不能确认签到表中的签字是周丽东签字。

一审庭审中,周丽东还陈述金莎混凝土公司解除与周丽东的劳动合同前尚欠周丽东两个月工资及奖金大约数千元,将近四年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周丽东提供的公示照片是金莎混凝土公司为了应付劳动仲裁而张贴,周丽东口头问过金莎混凝土公司几个职工,但是他们不愿出具书面证明;金莎混凝土公司声称周丽东在上班时间打人,其实是周丽东因工作找车队长解释原因,在车队长先动手的情况下才被迫还手的;陆继辉和俞海龙在仲裁中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金莎混凝土公司有强令违章作业,金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声称周丽东不愿调解不属实;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柴国印处理通报》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奖罚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第1.4条规定作出辞退处理,但是现在又答辩声称以《管理手册》中的“劳动工作管理制度”第6条第(10)项规定处理,前后不一。金莎混凝土公司陈述不存拖欠周丽东工资的情况,金莎混凝土公司将2006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周丽东,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金莎混凝土公司依法为周丽东缴纳了社会保险,周丽东所述金莎混凝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该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莎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管理手册》以及周丽东签字参加上述会议的签到表,结合《管理手册》公示照片,可以证明金莎混凝土公司在制定上述《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时经过了民主程序。西门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周丽东存在《管理手册》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打架斗殴行为。因此,金莎混凝土公司以周丽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丽东要求金莎混凝土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丽东要求撤销常钟新调(2016)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作为劳动争议请求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本案不作处理;同时,周丽东在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具备可撤销的事由。据此,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丽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车队长高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工作职责是安排公司的车队任务,周丽东是我手下的一名泵车工,因为他不服从我安排的生产任务,所以我让他8月4日停工休息,他对我有了意见。第二天,也就是8月5日,星期五下午三点多的样子,我坐在办公室里,周丽东来到我办公室,进来就指我说办事不公,我回道‘有什么不公’,然后就和他因为生产任务的事情吵了几句,周丽东突然拿起我办公桌上的玻璃杯朝地上用力一摔,摔碎了。我见到此情景,离开从凳子上站起来,用手指着他说‘你想干什么’,此时坐在我旁边一张桌子上的生产部经理魏国强也站了起来,走到我旁边,让我和周丽东别吵架。可周丽东又朝我说‘你手指我干什么’我也不甘示弱,又重说一遍‘你摔我杯子干什么’听到这话,周丽东火大了,用手朝我胸口推了一把,把我推得后退了一步,于是我也火大了,也朝他胸口推了一把,我俩就开始互相用手朝对方胸口推搡起来。魏国强见我俩推搡起来,赶紧劝架,把我跟周丽东分开。魏国强把我俩分开时,周丽东被我一把推得跌坐在门边的一个沙发上,我见他被推倒后,也就不动手了,他也坐着不动,既然两人不动手了,我想也就算了,于是转身朝自己座位走过去,但是没想到周丽东突然站起来,拿起他坐的沙发旁边的茶几上的一个烟灰缸朝我仍了过来,当时我来不及反应,只是下意识地用手抱住头,可是我右后脑袋上还是挨了一下。烟灰缸砸到我后掉在地上摔碎了,当时血就流了下来,流了不少血……”。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周丽东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今年8月4日,车队长高某安排我任务,但他让我违规操作,我拒绝了,于是他就停了我的工,不安排生产任务给我了。第二天下午三四点的样子,我去生产部办公室找他解释这个事,开始高某不在办公室,生产部经理魏国强在的,我先和魏经理解释了一下,刚说了两句,高某和周连山回来了,我就和高某解释,但他不听我解释,还是要停我的工,于是我俩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有点气,看到高某桌子上有个玻璃杯,于是拿起玻璃杯朝地上一摔,这时魏国强走过来指责我说‘你干什么’高某见杯子被摔,也火了站起来,用拳头朝我胸口擂了两拳。我朝高某说‘你再打一下试试’,高某又推我一下,我也生气了,也用拳头朝高某胸口打去,我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几下,魏国强赶紧走到我俩中间,用身体护着高某,把我们劝了开来,魏国强劝架的时候,不知道谁还推了我两下,我没站稳,朝后退了两步,跌坐在门口的沙发上。虽然我跌坐在沙发上,但高某还冲到我面前,用脚朝我的左腿上踢,踢了两脚。高某踢我的时候,魏国强站在他旁边,没有拉住他。我被高某踢了两脚,因为坐在沙发上,没法还手,正好看到沙发旁边的茶几上有个烟灰缸,于是顺手拿起那个烟灰缸朝着高某的头上砸去,砸到高某的头后,烟灰缸也掉在地上摔破了,我就住手了,高某也没再动手,有血从他头上流了下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周丽东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车队长高某发生争执,并使用烟灰缸砸伤高某头部,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周丽东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按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周丽东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就其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其单位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相应证据,结合公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在制定《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时经过了民主程序,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规章制度可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上诉人周丽东上诉否认其曾参加了《管理手册》制定时的职代会议,但其在仲裁及一审中对会议签到表中签名是否系其所签仅是不能确认,也未对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其曾参加了该职代会议,即对《管理手册》的相关内容应已明知。其次,经查阅上诉人周丽东与高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周丽东因对工作安排不满与车队长高某发生口头争执,上诉人周丽东首先摔碎玻璃杯导致矛盾升级,双方进而发生相互推搡揪打,后上诉人周丽东用烟灰缸砸伤高某头部,上诉人周丽东对高某头部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打架斗殴”的违纪事实确实存在,且存在导致高某头部受伤的后果。再次,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打架斗殴、故意闹事、聚众赌博、偷盗物品、严重破坏公司声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公司可以解除(立即解除、除名)合同,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因上诉人周丽东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并导致高某受伤,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按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周丽东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无需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以及该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周丽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因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不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且对本案处理有直接影响,故本案中宜一并处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对于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周丽东因违纪被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在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金莎混凝土公司给付其“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上诉人周丽东就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丽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丽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敬兵

审判员吴立春

审判员杨迪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