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丽东于2006年8月进入金莎混凝土公司处工作,并随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周丽东在金莎混凝土公司处从事泵车工种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并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金莎混凝土公司为周丽东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9月1日,周丽东与高某在常州市公安局水警分局西门大队(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西门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周丽东因工作安排问题至金莎混凝土公司生产部办公室找高某理论,双方在争论之中因言语不和而相互发生揪打;二人被同事劝开之后,周丽东拿起办公室茶几上一玻璃烟灰缸朝高某头上砸去,导致高某头受伤。并经西门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并签字:一、由周丽东一次性支付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二、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及时履行,且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否则将依法律程序解决。上述协议并载明: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对已经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8月22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待岗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5日,周丽东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给公司的正常管理造成较坏影响,目前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在此期间周丽东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暂停工作,作待岗处理。2016年9月2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其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8月5日周丽东到生产设备部无理取闹并用烟灰缸将车队长头部砸伤,情节极其恶劣,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关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柴国印处理通报》,其中载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动手打伤车队长高某,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奖罚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第1.4条规定,予以经济处罚500元,月度安全考核为零分,取消当月各项单项考核奖励,取消全年安全共保考核奖励,并作出辞退处理”。2016年9月3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与周丽东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载明:工会已收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经工会研究,认为公司拟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解除与周丽东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为了维护离职员工合法权益,工会建议向周丽东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原因。
2016年9月5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周丽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周丽东在8月4日不服从工作安排致使影响公司与客户的关系,严重破坏公司形象和信誉;8月5日周丽东又到生产设备部无理取闹并用烟灰缸将车队长头部砸伤,情节极其恶劣,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经研究决定与周丽东解除劳动合同,请周丽东于2016年9月25日前与班组做好工作移交,并至综合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日,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周丽东签收。
2016年9月22日,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编号为常钟新调(2016)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载明双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周丽东系金莎混凝土公司职工,2016年8月5日下午,周丽东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该单位办公室职工高某发生冲突至高某头部受伤,经西门派出所调解,周丽东赔偿相关医药费,现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围绕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丽东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经充分协商,金莎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周丽东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三、履行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由金莎公司支付给周丽东,以收据或银行凭证为准;四、本协议属于一次性了结,金莎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三条后,周丽东不得再向金莎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除由周丽东签字、金莎混凝土公司盖章外,案外人吴金作为人民调解员、张健作为记录人也签字。同日,周丽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莎混凝土公司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今后与金莎混凝土公司再无其他未了事项。此后,金莎混凝土公司向周丽东支付现金2412元,并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丽东支付33588元,合计36000元。
2017年7月17日,周丽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莎混凝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28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周丽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丽东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周丽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与吴金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与光盘,录音中的主要内容为:周丽东询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周丽东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金莎混凝土公司的意思还是调解委员会的意思并述及调解委员会没有向周丽东讲明解除劳动关系有经济补偿金、只讲到工资的钱、数额是谈好的、感觉太亏了心不甘等内容,吴金陈述到协议是周丽东与金莎混凝土公司谈好的、肯定讲过经济补偿金的事情、解除劳动合同肯定会带到经济补偿金的;周丽东与吴金在通话录音过程中均陈述到上述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周丽东主要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中的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是其本人意思。金莎混凝土公司对此认为,周丽东提供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与光盘不对应,周丽东在录音中也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也承认协议中的36000元是周丽东、金莎混凝土公司事先商定好的,是在新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的。
金莎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仲裁庭审中还提供了《管理手册》、公告、金莎混凝土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公示照片等证据,主要内容为周丽东作为金莎混凝土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之一,参加了上述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管理手册》,周丽东签字签到,《管理手册》其中的“劳动工作管理制度”第6条第(10)项载明“打架斗殴、故意闹事、聚众赌博、偷盗物品、严重破坏公司声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公司可以解除(立即解除、除名)合同,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也公示过,证明金莎混凝土公司《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周丽东对此认为,没有见过《管理手册》,不予认可,召开职代会的时间是2013年4月,《管理手册》是2014年版本的,不能确认签到表中的签字是周丽东签字。
一审庭审中,周丽东还陈述金莎混凝土公司解除与周丽东的劳动合同前尚欠周丽东两个月工资及奖金大约数千元,将近四年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周丽东提供的公示照片是金莎混凝土公司为了应付劳动仲裁而张贴,周丽东口头问过金莎混凝土公司几个职工,但是他们不愿出具书面证明;金莎混凝土公司声称周丽东在上班时间打人,其实是周丽东因工作找车队长解释原因,在车队长先动手的情况下才被迫还手的;陆继辉和俞海龙在仲裁中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金莎混凝土公司有强令违章作业,金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声称周丽东不愿调解不属实;金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泵车操作工周丽东、柴国印处理通报》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奖罚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第1.4条规定作出辞退处理,但是现在又答辩声称以《管理手册》中的“劳动工作管理制度”第6条第(10)项规定处理,前后不一。金莎混凝土公司陈述不存拖欠周丽东工资的情况,金莎混凝土公司将2006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周丽东,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金莎混凝土公司依法为周丽东缴纳了社会保险,周丽东所述金莎混凝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