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白小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路人安东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大利,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宁,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合公司”)与被告白小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东燕、任大利与被告白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合公司诉称,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终字69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存良由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按每月每平米55元所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虞存良向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向虞存良支付案款共计404369.17元及利息,并承担了执行费5965元。现其认为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法院执行案款404369.17元、执行费59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小宁辩称,因前一案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因原告不给其续租,导致其损失巨大。在前一案的腾房过程中原告向其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本案所涉的费用,所以其配合腾房,现原告起诉其要求承担该费用,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虞存良与圣合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两份,虞存良将其从圣合公司购买的两商铺返租给圣合公司,租期3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圣合公司将两商铺转租给白小宁。2016年,圣合公司与虞存良因商铺的租赁合同纠纷在长安区人民法院产生诉讼,虞存良作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圣合公司及次承租人白小宁向其腾退房屋并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该案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1民终6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存良由2014年5月1替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1878.75元”、“第三人白小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存良由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按每月每平米55元所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用,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商铺在前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由白小宁于2016年8月1日腾交给圣合公司。此后圣合公司与白小宁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经本院执行,由圣合公司向虞存良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410334元的给付义务(其中案件款404369317元及利息,执行费5965元),(2016)陕01民终69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商铺租赁期满后是由白小宁占用,其已起诉白小宁要求腾房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其对占房不腾、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不存在过错,相应责任应由房屋实际占用人白小宁承担,在已生效判决中其对白小宁的给付房屋占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由其实际向虞存良支付案件款,其有权向白小宁追偿,故以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697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2017)陕0116执2001号执行通知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小宁因房屋租赁期满后不予腾房给虞存良造成损失,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6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白小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存良由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按每月每平米55元所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用,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白小宁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的圣合公司在虞存良申请执行一案中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圣合公司基于其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向直接责任人白小宁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虞存良申请执行案件中共计支付的案件款为404369.17元,其中包含自2014年5月1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1878.75元,该费用经生效判决确定由圣合公司承担,白小宁就该51878.75元不承担责任;就剩余352490.42元白小宁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就圣合公司起诉要求白小宁承担执行费一节,因前案生效文书确定了双方的连带责任,虞存良有权向圣合公司要求支付,其拒绝支付导致虞存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了执行费用,现其要求白小宁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房屋占用费352490.42元。
本案受理费745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7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21.5元,由被告承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