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7/6 0:00:00

王凤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凤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辽12民终138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凤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2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已送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2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为名誉权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侵权行为实施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但上诉人系在家中得知此事受到的侵权行为,即上诉人的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所以上诉人认为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的基层法院,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提起的是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称其多年在外工作,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在户籍地起诉。经一审法院核实王凤已多年不在西丰县振兴镇晓山村六组37号居住,在该村没有房屋,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西丰县。西丰县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起诉人郭静、马军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因此对于该案西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王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莹
书 记 员 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