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5 0:00:00

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王美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王美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21民初1314号


     原告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住所地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恒顺世家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321MA4Q2E6644。
  法定代表人贺乐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定。
    原告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诉被告王美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品源泉石业店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美定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橱柜等产品。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就前段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结清。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2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0元,下欠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2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有5000元货款逾期未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主张其占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对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美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 鸯
书 记 员 朱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