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01民初3188号
原告:阿塔西,男,1963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博乐市鑫山农民养殖合作社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牟乃川,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阿·阿拉通特西,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阿塔西与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塔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阿·阿拉通特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牟乃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塔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分2年付清,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之前支付300,000元,若未按约定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就前两期合计200,000元起诉至贵院,贵院已作出(2021)新27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现第三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被告阿·阿拉通特西辩称,原告阿塔西及被告合伙投资了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后原告阿塔西退出,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应该按投资比例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同意共同支付。
被告牟乃川、明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阿塔西(甲方)与被告牟乃川(乙方)、被告阿·阿拉通特西(丙方)、被告明光(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原博乐市耙耳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丙、丁方,合计占股20%,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的股权以现金形式500,000元转让给乙丙丁方,乙丙丁方接受所转让的股权5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火锅店内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对拟转让给乙丙丁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担保、抵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盈余(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甲方承诺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所有债务共计377,356元,由乙丙丁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乙丙丁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和乙丙丁方的合作关系终止。甲方移交2019年8月1日至签订合同之日的所有营业款和本店所有的原始票据,股权转让后,因甲方债务披露遗漏,导致乙方或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承担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乙丙丁方即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有权向甲方追偿。股权转让的500,000元人民币由乙丙丁方分2年给甲方付清。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前付100,000元,2021年8月12日前付300,000元。如有逾期按照逾期天数和逾期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偿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五日内协助乙丙丁方办理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及相关手续(博乐市耙耳朵餐饮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20,000元违约金”,协议对费用负担等亦进行了约定,原告阿塔西、被告明光、被告牟乃川、被告阿·阿拉通特西在协议中签字并摁手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阿塔西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已过户至被告牟乃川妻子明艳名下。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至今未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新27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13,870.8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自2021年3月21日至还清为止期间利息。宣判后,被告明光、阿·阿拉通特西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新2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乙丙丁”即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三人共同支付,阿·阿拉通特西、明光主张按入股份额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达成的内部协议,对阿塔西不发生约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协议,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阿塔西要求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博乐市渝庆赞锅火锅店的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付100,000元,2021年8月12日前付300,000元。本院作出的(2021)新27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12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处理,现原告阿塔西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12日前应付的300,000元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阿·阿拉通特西辩称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应当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承担按份责任,对被告阿·阿拉通特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应当共同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阿塔西要求被告明光、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有逾期按照逾期天数和逾期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光、牟乃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二、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向原告阿塔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牟乃川、阿·阿拉通特西、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