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4 0:00:00

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本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5274号

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8号5门。

法人代表人:张旭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本安,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本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英、被告宋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6300元,违约滞纳金1620元;合计欠7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挂靠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24日到2026年5月9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35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3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18个月6300元,违约金每天3元,计1620元,合计欠79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讼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费用。同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挂靠合同,收回营运手续,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被告宋本安辩称,有异议,一开始我说车不要了,原告说给卖了,一年了原告也没卖出去,我一个打工的,我等不了,给卖报废的了,钱不是白来的,我把钱给它,把合同营运证给我就行,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本安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联营运输提供有偿服务,乙方以车辆为资本,为联营运输提供生产工具。被告宋本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车辆手续租给乙方使用,并协调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每月350元。甲方定于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乙方应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0元至甲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26年5月9日。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的管理费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并解除货运联营协议,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违约金,系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的认定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其拖欠管理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每月应付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货物联营协议的请求,被告宋本安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管理费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货物联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车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负担任何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本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管理费6300元;

二、被告宋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管理费350元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解除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本安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货物联营协议;

四、驳回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本安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旭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史秋灏

人民陪审员  张宝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