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民初3738号
原告:田娜,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斌,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娜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辞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斌、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认可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2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培训期间支出的培训费用、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险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裁决错误。一、原告离职系因被告未能明确工作岗位无奈提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经被告公开面试笔试录用,并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本科生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业务学习。学习期限三年,2017年12月,原告培训完成后回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因聘用合同已到期,且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明确原告岗位。原告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仍未明确岗位,且被告拒不与原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也不明确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单位相关人员沟通无果后,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原告离职并非原告不愿履行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年限,而是原告返回单位后不被重视,未明确工作岗位导致。二、培训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关于培训产生争议的适用法律规定。培训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在培训之后不能服务五年应当退还培训期间领取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但该协议系被告提供,且参加培训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为继续履行聘用协议,原告无奈只能签订由被告提供的培训协议,但该协议限制了原告权利,且被告利用其管理原告的主体地位强制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约定,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培训协议,因培训产生的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愿按照一年10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累计支付违约金40000元。现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医院辩称,一、原告田娜辞职未获批准即离开医院,构成违约。原告田娜于2014年6月毕业于延安大学临床医学专业,2014年7月经被告公开面试录用后,安排在内科工作。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田娜被选送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业务学习。乙方在培训期间,应认真学习,务必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熟练掌握本专业的新知识、新技术,并成为医院本专业领域的技术骨干。未取得合格证者降低使用,不再列为临床骨干技术人员进行培养。乙方培训结束后须按时回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时间或滞留不归。否则,甲方将追究所有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培训规定发放。乙方培训合格后必须回甲方医院工作至少五年以上,五年内若乙方要离开甲方医院,乙方则须退回培训期间甲方发放的工资、福利及甲方在乙方接受培训期间所支付的规培费用等费用,另应承担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照每少工作一年支付一万元的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娜开始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习心血管内科疾病治疗,直至2017年12月近3年时间。在规培期间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与执业证书,规培结束后回被告处在急诊科、重症医学科工作。201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休产假,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月28日离开医院再未上班。原告田娜的违约行为有:(一)未能服务够约定的最少年限5年。(二)辞职未获批准即擅自离开。二、原告田娜必须承担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应违约金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31日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国家卫计委、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治本之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学教育改革的重大举措”。该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院校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2014年8月22日《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培育岗位用胜任能力为核心,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分专业实施。培训内容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临床实践能力、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重点提高临床规范诊疗能力,适当兼顾临床教学和科研素养”。同年8月25日,国家卫计委还印发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试行》。据上可见,“规培”不是一般性的技能培训。劳动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特定培训,掌握了较多具有较高价值的技术后,对用人单位的服务能力和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价值。因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应予尊重。原告田娜在参加2015年4月-2017年12月底共33个月的规培期间,以及原告申请辞职未批即离开后,被告支付的工资保险等福利,原告田娜均应当据实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一)规培期间工资、降温费、取暖费部分96522元。(二)2016年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单位缴纳部分共21622.8元。(三)2017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缴纳部分共23333.69元。2018年原告正常上班无争议。(四)2019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医院代交代垫共26012.95元。(五)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部分均由医院代交代垫共26520.54元。(六)2021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医院代交代垫19642.08元。(七)规培期间培训基地费用56100元。(八)违约金40000元。(九)大学生安家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9754.06元,原告应当依法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责任。三、原告田娜诉称不实,不能成立。(一)其诉称《本科生聘用合同》到期、被告拒不续签合同、也不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无奈提出离职申请,不能成立。即便本科生聘用合同2015年7月6日到期,但双方在到期前的2015年3月23日已签订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该规培协议兼具培训及劳动聘用合同性质,因而,原本科生聘用合同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的聘用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的问题,被告争取名额规培原告的目的就是挽留原告提供专业服务。原告提出辞职系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原因。(二)原告诉称《规培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能成立:该协议公平公正,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根本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原告得到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机会,其他人相应失去了该机会,被告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约定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也是客观合理正当的。双方依法自愿签订《规培协议》后,原告在被告出巨资送原告接受专业系统培训并学有所成后,理应信守约定,回报被告服务商州人民,但其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旷工且不听劝返,属于严重违法违约失信行为,理应担责。请求支持被告答辩及诉讼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原告田娜2014年7月毕业于延安大学临床医学专业,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本科生聘用合同书》,合同期1年,2014年8月,商洛市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政人社发〔2014〕277号文件,同意原告等21名医疗机构定向招聘的医学类本科毕业生到卫生事业单位工作。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原告)被选送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业务学习。乙方在培训期间,应认真学习,务必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熟练掌握本专业的新知识、新技术,并成为医院本专业领域的技术骨干。未取得合格证者降低使用,不再列为临床骨干技术人员进行培养。乙方培训结束后须按时回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时间或滞留不归。否则,甲方将追究所有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培训规定发放。乙方培训合格后必须回甲方医院工作至少五年以上,五年内若乙方要离开甲方医院,乙方则须退回培训期间甲方发放的工资、福利及甲方在乙方接受培训期间所支付的人均规培费用等费用,另应承担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照每少工作一年支付一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培训基地参加内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于2018年9月26日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共计发放工资91710元、降温费2412元、取暖费2400元,缴纳2016年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单位缴纳部分共21622.8元,2017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缴纳部分共23333.69元。发放2014-2016年大学生安家费共计3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之后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了2019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共26012.95元,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部分共26520.54元,2021年1-8月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共19642.08元。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338236.74元。2021年9月13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21]31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聘用合同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236.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辞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9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单位,已提前30日通知被告,因此双方之间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中关于违反服务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选送原告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了培养合格的临床医师而进行的必要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原告进修结束后仅为被告服务一年即提出辞职,违反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包括:2015年4月-2017年12月期间33个月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规培期间培训基地费用;约定违约金;大学生安家费,其中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系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待遇和生活保障,不属于培训费用范围。被告主张的规培期间培训基地费用56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学生安家费系用人单位为了引进人才所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以双方达成的服务期约定为基础,现原告工作未满服务期年限,应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返还。因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退回培训费用之外另行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本案争议的违约金数额应为大学生安家费2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之间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后,被告仍为原告继续缴纳了2019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共26012.95元,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部分共26520.54元,2021年1-8月基本养老保险等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共19642.08元,合计72175.57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娜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之间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
二、原告田娜支付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违约金40000元、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2175.57元,合计112175.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