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张忠华、李文远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8578号

原告:张忠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远,男,汉族,60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张忠华诉被告李文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华诉称: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与2016年3月1号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动,工种系力工,工作地点在海城市三江源回迁楼,工作期间,原告工资为120元/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至2016年11月末工程结束,2015年全部工资为23100元,已经给付11500元,尚欠11600元;2016年尚欠工资550元,共计拖欠12150元,现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远未作答辩。

原告张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前置,本诉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华提交的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证明仲裁前置,本诉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张忠华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文远拖欠其工资121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海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