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刘春娇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2912号

原告:刘春娇,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9-81号2栋。

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职务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春娇不服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降级工资25300元(2300元×11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3800元×2倍×1.5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入职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支公司银行保险部,任营业部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3800元。2020年6月1日,原告经绥

化市同仁妇产医院检查确认怀孕7周,原告遂将怀孕一事告知单位,后单位领导找到原告,以原告怀孕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的营业部经理职务姜维客户经理二级,同时将工资降低至每月1500元,2020年8月后原告每月领取月工资为1500元。2021年1月,望奎县发生新冠疫情,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停止打卡。2021年1月14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被告于202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因机构要撤,让原告签订离职手续,原告未同意。2021年5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离职,原告拒绝。2021年6月,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无故降低原告职级及工资待遇,同时在原告差价期间要求原告离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绥化市同仁妇产医院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在医院检查出怀孕7周以上,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单位。

2.微信聊天截图1张。以证实2021年5月11日,因为机构要撤,施晓峰让我离职,并不是因为原告有过错才让离职。

3.打卡排查汇总表、原告与施晓峰微信聊天截图各1张。以证实打卡排查汇总表系2021年4月16日施晓峰发给原告

的,因为原告没有在指定的网点打卡,品质处罚记大过并罚款1000元,被告已经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处罚,但并不是辞退原告。

4.工资截图证明5张。以证实2020年5、6、7月工资是按入职时基本工资3800元扣除各种保险后的剩余工资,2020年8月工资是降级后基本工资1500元扣除各种保险后的剩余工资,2020年9月份的工作资额是基本工资加劳动绩效工资。

5.绥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政快递回执单及签收截图各1张。以证实原告是2021年10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证实2021年6月2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未签收。

7.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23年4月6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在获悉其怀孕后对其降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原告认可和同意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同意由营业部经理调整为二级客户经理,工作地点由绥化市调整为原告家所在地望奎县。原告在2021年8月19日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中自述其于2020年7月经检查怀孕3个月有余时将其怀孕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确认是在怀孕3个月后才将怀孕事实告知被告。本次起诉时原

告将告知被告其怀孕的时间改成了2020年6月1日,主要是由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出示了对其不利的证据,证实调整岗位时间是在其告诉被告怀孕之前,原告为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将告知时间进行了修改,故应以原告仲裁申请时自认的告知时间为准。根据岗位调整时间,该职级变动为原告告知被告其怀孕之前,因此被告不存在获悉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调整岗位和工资的情况,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降级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前在《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制度,对制度内容已全面了解。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银保首期销售人员会议差勤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旷工(劳动合同制人员)/未出勤(代理合同制人员):销售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议,亦不请假,视为旷工/未出勤,按日扣发职级津贴(职级津贴/工作日)。连续旷工/未出勤超过7次,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未出勤超过14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销售人员解除合同。”原告自述按照被告要求其应当在银行网点打卡。2021年4月被告对全省营销员出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打卡记录为虚假打卡,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打卡地点为其家里,仲裁庭审时原告也自认是在其家中打卡,并非被告要求的在银行网

点进行打卡。鉴于原告虚假打卡,未按照公司规定出勤的情况,公司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出于对原告的考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办理完生育保险金保险后主动办理离职,公司仅作记大过处理,并于2021年4月16日通知原告。2021年5月11日在原告办理完生育保险报销后,被告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工作日均在家打卡,未正常提供劳动,已形成实质上的旷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差额,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回。三、被告虽不认可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所以于2021年10月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支付了4500元的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中自述于2020年7月经检查怀孕3个月有余时将其怀孕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自述的2020年7月作为其通知被告怀孕的时间。

2.调整职级情况说明。以证实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原告认可和同意于2020年6月1日将原告由营业部经理调整为二

级客户经理,调整时间为原告告知被告其怀孕之前,被告不存在获悉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调整其岗位和工资的情形。

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银保首期销售人员会议差勤管理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以证实原告已全面了解公司规章制度,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合同。

4.原告打卡照片8页。以证实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打卡地点为其家里,并非被告要求的在银行网点进行打卡,为虚假打卡,原告在此期间未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已构成实质上的旷工。

5.原告与机构银保负责人施晓峰微信聊天截图2张。以证实原告认可打卡记录为虚假打卡,被告因原告虚假打卡,根据公司处理意见拟解除劳动合同,但出于对原告的考虑同意由原告主动办理离职,公司仅做记大过处理,并于2021年4月16日通知原告。2021年5月11日,施晓峰告知原告,她的生育保险已经提上去了,可以正常报销,要求原告将离职表签一下能够证明之前双方对离职问题已经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在生育保险报销后办理离职手续。

6.工作会议纪要、呈批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将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知了工会,工会人员已知晓,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快递单照片、快递流程截图各1份。以证实因原告虚假打卡,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

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6月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8.支付记录、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所以于2021年10月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支付了4500元的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试用期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工作地点为绥化,岗位为保险销售,职级为中级营业部经理,每月工资为38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刘春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满足甲方的工作要求和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2020年6月1日,被告根据业务发展需求,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原告由第二营业部经理调整为第三营业部二级客户经理,同时工资降为每月1500元,工作地点调整为望奎县。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2021年4

月,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2日一直在其家中打卡,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考勤视为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记大过、罚款1000元的处理。2021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拒绝离职。2021年5月26日,被告单位经研究决定因刘春娇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考勤,连续旷工达7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2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5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21年8月19日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2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1500元/月×2×1.5个月);二、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春娇于2021年10月3日收到绥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其邮寄的仲裁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正式立案。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经绥化市同仁妇产医院

检查确认怀孕7周。

再查明,被告已于2021年10月向原告支付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整职级情况说明可证实原告刘春娇的工作调整是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原告仅提交其于2021年6月1日的绥化市同仁妇产医院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不足以证实其调整职级和岗位与其怀孕有关,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所服务的银行网点进行打卡视为出勤,但原告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到公司指定地点,而是在其家中打卡,被告发现后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旷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如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制度给与乙方处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只是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结果在有工会主席参加的工作会议中通报并表决,未体现事先通知工会并与工会协商的过程。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5日,计1年1个月29天)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月,该赔偿金应为4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倍=4500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金,此款应在执行环节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春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艳春

审 判 员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