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刘某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24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服务中心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李晓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办事处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赵博,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04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职员。2020年1月7日7时4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右腿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20年4月2日,凌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原告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0492.8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604.88元、交通费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上述问题,原告于2021年9月9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赔偿明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已经处理,此案不应该重复赔偿;第二、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认为标准不正确,数额过高,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只是认定为工伤,没有伤残等级认定,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我们查询到原告在2019年4月就已经转到了凌河区某某服务中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人事关系已经不在我处了,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付。

原告刘某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2019年工资统计表、5.住院病案、6.凌河区事业单位内部调整人员审批表;被告提交了证据:1.刘某某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2.中共锦州市凌河区委办公室凌委办发[2019]45号文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1月考入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街道办事处任职员。2020年1月份,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街道办事处并入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2021年3月份原告调入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服务中心工作。

又查明,2020年1月7日7时45分,原告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腿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20年4月2日,锦州市凌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9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1年9月9日,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不予立案处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存在人事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即5694元×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未经过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原告向法院主张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时其人事关系已不在被告处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凌河区事业单位内部调整人员审批表可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份,此后方才调入凌河区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且为原告申报工伤的亦是被告,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刘某某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