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1722号
原告:王云,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杭州优立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CY413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凯丽晶座****。
法定代表人:吴朝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晖华,公司员工。
原告王云与被告杭州优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月的工资1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要求发放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遂将原告辞退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月份工资于9月1日支付,8月份工资于9月15日支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杭州优立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时,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就向原告介绍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并由原告在《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根据《员工入职须知》规定,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月底,即8月份的工资应在9月底发放,且发放工资前员工需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未在工资单上签字,故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厂长确认后才于10月2日发放。原告月工资是13000元。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合同,而系原告提出辞职,且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是“辞职”。原告提出辞职后一直纠缠工资发放问题,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为不影响与被告客户的商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旦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违背了吴朝旦的意愿,应属无效。2.关于劳动合同问题,被告公司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被告于2021年4月份重新起草了劳动合同范本,积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员工稳定工作。但因服装加工行业员工稳定性不足是普遍现象,有一技之长的员工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便随时更换工作。为此,被告于2021年7月份开始要求新入职员工填写《入职申请表》以替代劳动合同,经被告与劳动行政部门咨询,《入职申请表》可视作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在《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离职原因为“辞职”。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朝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27000元,其中7月份13000元,8月份14000元,其他未付费用没有。并承诺7月份工资13000元于9月1日支付,8月份工资14000元于9月15日支付,9月15日前工资不到账按原工资15000元付,15000元仅限8月份工资”。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工资,故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月的工资1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共计3万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7日出具浙杭萧山劳人仲不(2021)4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日、10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3000元,并备注为“工资”。原告自述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入职须知》、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在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事实争议与原告请求事项无直接关联,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日、10月2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3000元,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关于欠条并非自愿出具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签名,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为“辞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优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云工资2000元;
二、驳回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优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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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娆
二O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向勇
代书记员 项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