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904号

原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331237347530520,住所为凤凰县林峰乡黄罗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兵,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312367078393XP,住所为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

法定代表人:汤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峰乡政府)与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华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峰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国华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危化品处理费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鑫国华公司的浮选厂于2012年底停工,多年来处于闲置状态。根据2021年州、县文件要求,应对被告的废弃矿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因被告浮选厂房内摆放有浮选所需的危化品,需将该危化品需先行处理后才能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为此,被告于2021年5月2日与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5月2日-5月6日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交纳处置费12.5万元。被告由于资金紧缺,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呈递了一份《关于申请解决危化品处置费用的报告》,要求原告支持解决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向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交纳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这笔垫付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峰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废弃厂房政治会议照片1张,拟证明凤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滕永忠在林峰乡人民政府会议室召开废弃厂房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推进会,会上强调对废弃矿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问题;

2.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危化品处理费12万元;

3.《关于申请解决危化品处置费用的报告》及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万元的事实。

被告鑫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林峰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的落款处印有被告的公章,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鑫国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木顺于2006年开始在清水村5组遮家林(地名)和田叉龙(地名)以其妹夫田儒华的名义租地、修建(氧化锌)选矿厂(又称铅锌矿浮选厂)房,并投入生产经营。凤凰县林峰乡清水村村支书张绍平的因其职务便利及影响,自杨木顺等人开始建厂便为其协调与处理本地事务及关系,并负责选矿厂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从2015年初开始自行停工、停产,无人值守厂房,多年来处于闲置状态。至今一直未启动生产。因按2021年州、县两级政府相关通知的文件要求,要求被告对其废弃矿场即选矿厂占用土地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被告于2021年4月底计划先自行拆除厂房及变卖处置生产器械等设备,但因选矿厂房内摆放有浮选所需的危化品,需将该危化品做先行处置后才能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为此,被告于同年5月2日与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被告委托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日-6日内将选矿厂遗留的实验室废物,包装物、沾染物等危险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需要交纳危化品处置费125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以其经营严重亏损,资金非常紧缺,但又事关紧急为由,向原告呈递了一份《关于申请解决危化品处置费用的报告》,请求原告支持解决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向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交纳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期间,被告于2021年4月底变卖处置生产器械等设备,并让买受人将设备变卖首付款192030元作为两起执行案款直接缴入凤凰县法院执行专户。湖南省湘吉环投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依约将选矿厂遗留的实验室废物,包装物、沾染物等危险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被告将选矿厂的生产器械等设备交付买受人运走,并拆除厂房、平整场地。后被告又因拖欠原告等数人的劳动报酬纠纷,于2021年5月26日将设备变卖尾款190000元主动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原、被告及林峰乡清水村委会共同对债权方全体确认的数额(基本上按这笔款项与总债务按比例予以处理,附表格载明详细名单及金额),进行清算分配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的性质问题发生分歧,最终导致该分配方案处理失败而致诉讼。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经注册成立被告鑫国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铅、锌矿浮选,精粉销售;矿石购销及政策允许的矿产加工、销售。自然人股东有刘荣威、汤世清。法定代表人原为田儒华,于2008年6月2日变更为向兴国,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变更为汤世清,并任执行董事至今。登记状态为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定性错误,应将更正为无因管理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林峰乡政府垫付危化品处置费行为并非属于管理原告自己的事务,也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该管理行为也非基于法律上的义务,构成无因管理。被告鑫国华公司应为案涉危化品处置费的支付义务人,是原告垫付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危化品处置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偿还垫付的危化品处置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凤凰县鑫国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董贵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费立民

记 员 吴 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