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216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4747.5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接到被告(承揽房屋装修墙皮铲除工作工人)电话,说自己受伤,但对具体哪里受伤,如何受伤,只字不提,只说赶快过去送医治疗。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到达被告位置,并开车带被告前往天津医院就诊,就医期间,原告本着先治病后分责任的思想为被告支付了手术费24747元。术后,原告开车送其回住所地。后经医院确认,被告受伤部位为右手掌部,受伤原因为更换自带工具刀片时刀片划伤所致。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承揽天津市河东区陆典庭院21号楼室内装修,雇佣被告从事室内墙壁清理及装饰壁纸作业,同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壁纸刀划伤,遂电话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将其送往天津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当返还;二、被告在医院的检查费用确系原告支付,但对支付数额不知情;三、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劳务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2.医疗费票据12张;3.诊断证明1份;4.被告受伤所用刀片照片1张;5.安全生产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系复印件,且无落款日期,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中工作时受伤,遂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将被告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并垫付了被告的检查、治疗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得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检查、治疗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经查,被告受伤后,原告确为其垫付了检查、治疗费用,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 小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亮亮
书 记 员 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