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439号
原告:李永刚,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798XE。
法定代表人:夏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刚与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工伤9级伤残由社保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利息从2020.1.20起,以492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永刚系农民工,于2018年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鹏润悦秀御江府(二)期工程务工,从事木工管理,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4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被送往合川区中心医院住院医治。原告所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伤势经依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0年1月19日将原告的基金赔偿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已打到被告公司账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无果。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依据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永刚于2018年4月17日起到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上班,从事木工管理工作,被告给原告申报和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4月17日16时30分,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鹏润悦秀御江府(二期)18号楼修建工程务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
2020年4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合川劳初鉴字[2020]2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属×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渝0117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4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654.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共计103962.56元等。现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后未向原告支付,故于2021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20)渝0117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支付审核计算表》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原告受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保险基金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收到后应当及时支付。但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利息,本院以49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0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永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及利息,利息以49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0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54元,减半收取515.27元,由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