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朱争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3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南大街东侧359号。

负责人: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争赛,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争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被告朱争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合同(2018372402564015179443)合法有效;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保险服务,双方签订了《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朱海军,保险合同号:2018372402564015179443,合同约定该险种年缴保费254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朱争赛已按约定合计缴费762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至起诉日,涉案保险合同应给付现金价值共计3352.70元。现被告不顾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费,并在原告拒绝后多次投诉,为此发生纠纷。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朱争赛辩称,原告所诉所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身故保险金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系被告自行给其父亲即被保险人朱海军所投保的,被保险人朱海军对此不知情,且从来没有在纸质的或者电子的保单上签字,当事人朱争赛至今也未告知朱海军为其投保案涉保险一事,也就说到今天为止,被保险人朱海军从来不知道本案及本案所涉保险,所以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

朱争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合同(2018372402564015179443)、《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2018372402984650035175)无效;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所缴纳的保费共计11304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反诉人自被反诉人处购买保险服务,双方签订了《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朱海军,保险合同号为(2018372402564015179443),合同约定险种年缴保费2540元,交费期间为10年,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并已缴费762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8372402984650035175),合同约定险种年缴费1228元,缴费期间为1年,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并已缴费3684元。但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署名是他人代签,并不是本人所签署,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朱争赛的反诉辩称,1.保险合同朱海军的签名确实其本人所签,2.该保险并不是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的险种。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与朱海军是父子关系。2018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投保人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人员姜浩明为被保险人朱海军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进行投保,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其中《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的主险保单号为2018372402564015179443,险种为主险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国寿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年缴保费254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20年。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1、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等。附加险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40元;《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的投保单号为2018372402984650035175,年缴保费1228元,交费期间为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9月27日,保险期间为1年。被告(反诉原告)与朱海军分别在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确认。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生效。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保费7620元、3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单6页、朱争赛身份证照片、朱争赛本人照片、银行卡照片,被保险人朱海军身份证照片、朱海军本人照片,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姜浩明的电话录音,保单明细截图三张,保险条款,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合同,《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合同及电子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被保险人朱海军投保时的刷脸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朱海军同意投保人朱争赛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朱海军对涉案保险不知情,被保险人处的签名是被告代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交的保费11304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朱海军对涉案保险不知情及被保险人处的签名是被告代签,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三年,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及被保险人朱海军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合同已期满,保险合同已终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争赛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有效;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争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案件反诉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合计9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朱争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