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358号

原告: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新园新村四区一巷12号202。

法定代表人:孟晓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智健,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运明。

被告: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281号大院自编11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运明,总经理。

被告:黄运明,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雅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周亚,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铖泓毅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昌公司)、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黄运明、黄淑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铖泓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智健,被告黄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雅安,被告黄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昌公司、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铖泓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新昌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科胜公司转帐621万元的行为全部无效;2.被告科胜公司对华新昌公司不能清偿欠付原告债务的部分(超过621万元)在协助转移的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黄运明、黄淑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新昌公司、科胜公司、黄运明、黄淑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越秀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新昌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金等。2006年12月13日,广州中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没有获得任何清偿。2017年4月1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异字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告至今亦未获得任何清偿。2012年11月19日,华新昌公司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180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2014年1月27日,广州中院向华新昌公司发放了执行款6216438.14元,该案至此执行完毕。原告在成为(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多次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审查期间,广州中院曾查询华新昌公司收取上述执行款的银行账户,反馈该账户余额为零。经查,华新昌公司在收取上述执行款的30分钟之内立即将其中的621万元转移至科胜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从而引发原告对其涉嫌转移财产的怀疑,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到科胜公司接收华新昌公司转移资金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科胜公司在接收涉案资金的账户存续期间与华新昌公司并无任何资金往来,而在接受涉案资金后的两日内将绝大部分资金再次转移,直至账户注销。另据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黄运明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中黄运明及其子黄李球系科胜公司的股东,而黄运明的女儿黄淑芳亦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足以证实黄运明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淑芳系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资金的转出账户和转入账户均开设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大厦支行,两个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涉案资金的转账行为都是通过企业网银的方式完成。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转账交易是在黄运明的授意之下由黄淑芳操作完成,其目的在于逃避包括原告在内的华新昌公司债权人对涉案执行款的追索。202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与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璐、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终审判决书中,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判令接受转账的一方主体对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接受转移资金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法条同时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协助转移资金的相关责任人员对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与该公报案例极为类似,唯一的不同在于本案中的黄运明利用不当关联交易将涉案执行款转移至受其控制的科胜公司名下,以保障该资金不被华新昌公司债权人追索。综上,华新昌公司为逃避执行将收到的巨额执行款转移至关联公司科胜公司名下,而科胜公司在未能证明其与华新昌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华新昌公司向其转账621万元,但该行为应属无效,同时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华新昌公司的责任资产,降低了华新昌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应当在其接受转账的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华新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作为协助转移资金的直接责任人员,黄运明和黄淑芬对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新昌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科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如下:本案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原告2016年2月2日与上一手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变更了申请执行人身份,而原告拟撤销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至原告起诉时,己经超过6年,所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华新昌公司并不是由黄运明控制。华新昌公司是由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性质公司,黄运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华新昌公司经营决策由国企股东决定,黄运明一直想不当这个法定代表人,但因三个国企一直无法处理历史问题,导致黄运明一直挂着法定代表人。华新昌公司拖欠科胜公司办公室租金,华新昌公司向科胜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华新昌公司因为开发东华西路59-77号地块房地产卖给中国移动,将办公地点迁移到科胜公司具有使用权的瘦狗岭路军区干休所内,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当时华新昌公司就计划收到中国移动的购房款后,再一次性向科胜公司支付租金。后来,华新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因为工程款问题引发纠纷,最终通过仲裁与执行解决,华新昌公司向我公司划款后,仍有拖欠租金,但是因华新昌公司现在没有资产、也没有国企出面解决剩余租金问题,造成我公司剩余未付租金基本上无法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恶意串通行为是不存在的,且本案时间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运明辩称,一、被告在转账前后并非华新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仅是挂职,对此事并不知情。工商内档资料反映的是行政机关要求完成的程序性事宜,该登记事宜是一定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被告可任意为之,该部分的签字行为不能体现“控制”之意,反而体现被告履行职责义务。除此以外,被告并非华新昌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和华新昌公司的股东达成任何协议可以控制华新昌公司。原告也未能举证其他方面证明被告在转账行为前后存在实际控制华新昌公司的事实。二、被告对于华新昌公司的重大事项均没有参与,原告证据反映出华新昌公司2005年下落不明,陈妙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华新昌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文书未被有效签收,也反映出华新昌公司的公章等资料2014年12月30日仍在三九公司未移交,此时华新昌公司的资产资料仍被三九公司持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能反映出,华新昌公司实际上是由数家公司主导组建,其中并无被告参与。三、被告不因任职法定代表人就需要承担未作出行为的责任,虽然涉案资金的转出账户和转入账户均为同一支行,转账行为是企业网银进行,但此仅能说明资金流向。自始至终原告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存在授意行为,黄淑芳存在操作行为的依据均是其主观认定。被告不逃避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职责责任,而原告诉请的是协助行为责任,该责任则由行为人承担。四、被告并无转账行为,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原告所称科胜公司未证明存在合法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接受了华新昌公司的转账,即为违法,此论述逻辑毫无依据。五、被告仅是挂职华新昌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取得工资报酬,也没有取得股东收益,虽是纯义务性行为,并无实权。六、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五年,距离原告起诉之日,案涉转账行为已超过五年,故原告的诉请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不应被支持。

被告黄淑芳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认为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行为是黄运明授意本人转账形成,该陈述属于主观恶意揣测,没有事实依据。本人自始至终不知情且未参与以上事宜。二、原告主张本人是两家公司的实际财务负责人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主张属于原告主观认定,并非客观事实。首先,被告认为应当从实际上和形式上对财务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区分。一家公司的实际财务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当从多个维度考虑,本人与两家公司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从未收取工资报酬,更没有管理公司财务。故原告仅凭一份2016年的工商登记便认定本人是华新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主张过于片面且证据不足。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显示,在2016年,本人是华新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2011年,本人是科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原告主张的华新昌公司的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在2014年。故转账事实发生时,本人既不是华新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不是科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本人无关。最后,之所以原告可以查到工商内档上有本人作为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或登记,是因为本人存在挂名行为,并不是实际任职。作为黄运明女儿,受父亲要求挂名登记,属于无偿受托行为。公司的实际财务管理并不受本人控制,而且本人至今不清楚公司财务情况。三、因为本人并未实际任职两家公司,故本人与两家公司均未建立任何关联关系,更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至于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是否成立关联交易与本人无关。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广州中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光大银行越秀支行与华新昌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0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光大银行越秀支行作为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于2006年3月9日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立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金等。2006年12月13日,广州中院以华新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光大银行越秀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与案外人,原告受让取得该债权,广州中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

2012年11月19日,华新昌公司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180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中院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立案。2014年1月27日,广州中院向被告华新昌公司平安银行尾号0031账户发放了执行款6216438.14元,该案至此执行完毕。原告曾多次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于2020年8月4日查询华新昌公司平安银行尾号0031账户,反馈于2015年3月30日销户。

本院依原告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向平安银行调取了案涉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华新昌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10:01收到前述执行款后,于同日10:30转账6210000元至科胜公司平安银行尾号8975账户。科胜公司账户余款1146.14元,收款后当天即将该款项转账至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华发建材经营部等多个案外人,单笔金额50万元以上,最大金额135万元;同月29日继续转账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12万元、广东省军区林和干休所26656.5元等,至30日余额为1334.64元;另向平安银行调取前述支票、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上述业务由黄淑芳现场办理,支票、委托书上盖有科胜公司财务专用章、黄运明印鉴以及黄淑芳签名,支票载明主管手工验印通过。对此黄淑芳称其在支票背面及业务委托书上签名均代表科胜公司,仅是无偿受托。

华新昌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成立,股东包括广州市东山区新工商联合公司、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广州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变更登记黄运明为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该公司于2016年11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登记表显示,黄淑芳系该司财务负责人。黄淑芳作为代理人多次办理该司变更手续。

科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该公司于2001年变更登记股东为黄运明、黄李球,股权比例依次为76%、24%,二人依次担任执行董事、监事;2001年12月1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住所从广州市禺东西路38号军休所南二十栋305房(以下简称305房)迁至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281号大院自编11栋二层(以下简称281号)、营业期限延期,提交变更手续资料显示与案外人承租。该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委托黄淑芳(企业员工)办理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事项。黄淑芳另以代理人身份提交年检材料,并在科胜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中签名。

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新昌公司系案外人长城公司、立新公司、三九公司为开发东华西公寓所成立的项目公司,案外人三九公司将东华西公寓项目转让给了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穗龙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后,华新昌公司实际上已脱离了长城公司、立新公司、三九公司的控制,华新昌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等重要账物和印鉴均由黄运明掌管。2.(2018)粤0104民初371号卷宗材料、(2018)粤民申9630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04民初175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运明掌管被告华新昌公司的公章,并且多次发起诉讼,相关起诉资料均有黄运明本人的签字,黄运明作为华新昌公司的董事长,已实际掌管、控制被告华新昌公司。3.穗龙公司工商报告,拟证明穗龙公司代表人李辉娥系黄运明配偶、黄淑芳母亲;黄淑芳系穗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4.长住客合同(1999年5月28日),拟证明穗龙公司与华新昌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华新昌公司承租穗龙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该合同中并未填写具体的租赁地址,华新昌公司已拥有办公地址,无须再向科胜公司承租。5.房屋租赁合同书(1997年11月8日),拟证明广东省军区广州林和离职干部休养所与穗龙公司签署该合同约定将广州市瘦狗岭路301号(该地址至今仍为华新昌公司注册地址)的综合服务楼出租给穗龙公司。6.科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01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书,拟证明2001年12月8日穗龙公司将281号以每月500元租给了科胜公司,当月18日科胜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281号,科胜公司承租价格低廉且自身需要使用,不可能再以巨额租金转租给华新昌公司。7.房屋使用证明(2001年12月18日),拟证明广东省军区广州林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认可穗龙公司享有前述地址房屋的使用权。8.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999年7月26日),拟证明解放军体育学院干休所与科胜公司签署该合同约定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38号租给科胜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科胜公司并未盖章,仅有法定代表人黄运明签字。9.承诺书(1999年8月10日),拟证明黄运明承诺将305房无偿提供给科胜公司使用。10.产权证(1998年9月2日),拟证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38号的权属人为广州市解放军体育学院干休所。对此,黄运明、黄淑芳认为华新昌公司向科胜公司承租房屋理应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另依原告申请,向广州中院调取(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执行案件材料显示,黄运明参加了广州仲裁委员会(2011)穗仲案字第1808号案两次开庭审理,华新昌公司后依据生效裁决书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执行代理人。

科胜公司提交的七份《确认书》载明,科胜公司向华新昌公司确认2001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所欠租金,每年租金114万元,合计金额超过8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2年至2007年,黄运明在空白处签名确认同意支付,部分另注明待购房款到账或广东移动公司购房款到账后支付。上述确认书除日期、金额外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涉及2012年3月8日至12月18日租金的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金额同为114万元。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落款时间2007年3月18日却要求华新昌公司支付2012年租金来看,上述证据明显属于匆忙伪造。

黄运明提交病历资料,称其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经常住院,无法管理公司,且在2014年1月20日因陈旧性脑梗死等疾病第四次入院,同月26日才带药出院。原告对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运明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后原告申请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依据转账行为无效提起本案诉讼,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作为依据,主张黄运明、黄淑芳分别作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对不当关联交易造成华新昌公司的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淑芳确认系黄运明之女,但称黄运明与黄李球系兄弟关系,对此黄运明予以确认。黄淑芳对于李辉娥身份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另,黄淑芳在庭审中补充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债权已经生效执行裁定认定,华新昌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须向原告清偿债务。华新昌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申请执行到的621万元款项,属于华新昌公司新取得的合法财产,华新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包括该部分财产在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无效;三是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关联交易,原告主张黄运明、黄淑芳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请求确认合同(行为)无效,另一是请求撤销合同,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原告基于撤销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申请变更为请求确认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的转账行为属于无效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故其实质为确认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主张黄运明、黄淑芳作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不当关联交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科胜公司、黄运明以撤销权已超过五年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黄淑芳补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首先,关于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科胜公司提交的七份《确认书》除日期、金额外格式、内容基本一致,但从其中一份日期与租金期间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可见,上述证据系为本案诉讼所特意制作,华新昌公司工商内档载明其注册地址系从穗龙公司处所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从本院调查事实可见,华新昌公司在收到广州中院发放的621万元执行款后,在半小时之内即转到科胜公司账户,而科胜公司亦在当天转出大部分款项,并在三日内全部转出,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华新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观上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故意,科胜公司在无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接收后转移,其主观上亦存在恶意。华新昌公司的收款账户早已注销,原告多次申请恢复执行无果,可见二被告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黄运明作为华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同时系科胜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见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在此情形下,黄运明是否同时作为华新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无必要另作认定,本院不作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华新昌公司和科胜公司并无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黄运明明知华新昌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尚未清偿债务,相关执行案件尚在中止,其利用关联关系转移本应属于华新昌公司的财产,构成不当关联交易。该行为损害了华新昌公司的利益,同时该行为客观上使华新昌公司的财产减少,无法向原告偿还债务,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科胜公司在62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华新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运明对此主观上存有恶意,应就科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黄淑芳曾系华新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亦在科胜公司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原告主张黄淑芳同为华新昌公司、科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妥。但本案不当关联交易发生于华新昌公司、科胜公司之间,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华新昌公司转账621万元至科胜公司这一行为是由黄淑芳所为,亦无证据证明黄淑芳明知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主张黄淑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新昌公司、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帐621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621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6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运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7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广东科胜电力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运明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