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吾买尔吾甫尔、摆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6518号

原告:吾买尔吾甫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摆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吾买尔吾甫尔与被告摆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买尔吾甫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买尔吾甫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网店驿站出让协议》为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快递公司的13,684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涉案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快递网店驿站出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团结南路范围内的36、37、40号等18个小区的快递网店。对此约定原告给被告分期共计支付90,000元,原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前期支付50,00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了被告之前向快递公司应偿还的债务13,684元。签订协议一段时间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找不到被告到总公司出示合同并说明情况,总公司称被告无权转让原、被告之间所签定18个小区的快递网店,转让权系总公司范围内的事宜,被告拖欠公司的债务。原告称公司为什么没有给原结算快递工资公司说被告欠原告的钱款,就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原告对被告之前应向快递公司支付的13,684元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支付。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隐瞒事实真相,没有执行权利的项目以欺诈原告的方式骗取原告转让。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据是我把店面转让给原告了,现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处理办法我觉得不对,我也长时间没有去过店面,也不清楚店面的经营状况如何,其次,偿还原告垫付的13,684元我到目前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或书面已支付记录,所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快递网店带驿站出让协议》,双方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团结南路范围内的36、37、40号等18个小区的快递网店,原告给被告分期共计支付受让费90,000元,于是原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前期支付50,000元.签订协议一段时间后,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称被告无权转让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团结南路范围内的36、37、40号等18个小区的快递网店,转让权系总公司范围内的事宜。原告就多次找被告到总公司出示合同并说明情况,双方协商均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网店带驿站出让协议》为无效,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快递公司的13,684元,由此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快递网点带择站出让协议》,两份收条,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21年1月8日,吾买尔吾甫尔与摆龙签订《快递网店带驿站出让协议》书,摆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涉案《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团结南路范围内的36、37、40号等18个小区的快递网店》处分权,权利人库尔勒市圆通快递公司又未追认,本案双方快递网店转让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本院认定吾买尔吾甫尔与摆龙签订的《快递网店带驿站出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吾买尔吾甫尔虽然提出摆龙支付自己垫付给快递公司的13,684元的诉讼请求,但吾买尔吾甫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帮摆龙给快递公司垫付13,684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1月8日,原告吾买尔吾甫尔与被告摆龙签订的《快递网店驿站出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吾买尔吾甫尔退还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吾买尔吾尔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10元,保全费656.84元,由摆龙负担1706.84冗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6.84元)由吾买尔吾甫尔负担34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摆龙承担的部分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吾买尔吾甫尔)

审 判 长 艾克热木江阿不都热依木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向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则 拉莱艾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