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杨明军、朱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884号

原告:杨明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朱云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杨明军与被告朱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城关镇下菜市股份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55000.00元,支付原告24个月24000.00元的分红(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合计79000.00元(大写:柒万伍玖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城关镇下菜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退还原告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55000.00元,支付原告26个月的分红,金额是26000.00元,总金额为8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lO月1l日被告朱云军有事打电话给原告的三哥(杨明华)时,因原告的三哥(杨明华)正在原告家中,所以被告就立即来到原告家中,并反问原告之妻(阿芝超英)说为什么在原告家,原告之妻说这就是我家啊。此时被告对原告之妻说:“实在对不起,你们结婚和生孩子我都不知道,也没有来,现在看在我侄儿(阿芝超英与原告杨明军之子)的份上,我把我下菜市的股份转让5%给你们,5%总共50000.00元,每年分红12000.00元(也就是每个月1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朱云军到原告杨明军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00.00元,被告转让甘洛县下菜市5%的股份给原告,之后被告每年12月30日之前分12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分红,签好协议后原告马上微信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第二天(2019年10月13日)中午在甘洛邮政银行,原告又拿40000.00元给被告(10000.00元微信转账、30000.00元现金),至此被告从原告手里总共拿到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并写了一张收条。2021年1月原告打电话问被告分红的事,被告说他工程款没收到,等收到后就马上给原告,就这样一直到现在,被告不但一分钱都没给原告,反而连电话都不接了。综上所述,被告在此过程中不但违约还存在欺骗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云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关镇下菜市股份转让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云军到我家主动向我提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的事实。

2.《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朱云军确实收了我500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拟证明我老婆和朱云军的聊天记录,协议签订一年以后(2020年1月15日),到了分红时间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一分钱的分红都没有给我们,最后连信息都不回,还把我老婆的微信都拉黑了。

4.《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拟证明我是个体经营户,随时都需要资金,被告把我的钱占用着,还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影响我生意的正常运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5.《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2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分别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给被告。

被告朱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城关镇下菜市股份转让协议》,合同载明:“甲方:朱云军,乙方:杨明军,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朱云军转让下菜市5%的股份给乙方(杨明军),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股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甲方收到股金后每月付乙方红利壹仟圆整(?1000.00元),红利分红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由于需要转让股份,必须转让给甲方,以后市场出售,乙方得市场售价的5%.乙方不得参与该市场的管理,由于甲方与之前股东之间产生的一切事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效期至市场出售或市场终止为止。”2019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明军付朱云军下菜市5%的股金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00元),收款:朱云军,2019.10.13”。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在此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城关镇下菜市股份转让协议》时认为被告享有下菜市的股权,但在起诉前不久才知道被告事实上不享有下菜市的股权,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案被告隐瞒自己不享有下菜市股权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系欺诈行为,故案涉合同系可撤销合同。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视为行使撤销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5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股金500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故其能够得到的赔偿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朱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军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被告朱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袁 翩 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发 涛

记 员 阿衣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