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904号
原告:北京中植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育镇街32号院1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忠保,经理。
原告:张艳丽,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来忠,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中植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堂公司)、张艳丽与被告王鑫、阴来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丽本人及其与中植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阴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植堂公司、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鑫、阴来忠连带赔偿中植堂公司、张艳丽经济损失388909.7元;2.诉讼费用由王鑫、阴来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植堂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张艳丽与王鑫的委托代理人阴来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商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一楼015和二楼015、04、016号,面积约400平米,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二年为220000元。由于王鑫委托阴来忠委托办理的案涉房租租赁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导致中植堂公司、张艳丽承租的商铺在未到期时,才经营一年,就被王鑫以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导致中植堂公司不得不停业,被法院强制腾退,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鑫辩称,中植堂公司原告资格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张艳丽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案涉租赁合同系张艳丽与阴来忠签订,王鑫委托阴来忠时已经告知了阴来忠租期,王鑫不存在过错。
阴来忠辩称,不同意中植堂公司、张艳丽的诉讼请求,案涉商铺在今年2月1日由张艳丽直接与市场签订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北京腾鸿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王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底商出租给王鑫,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2019年5月1日,阴来忠与张艳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一楼015、二楼014、015、016号底商,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租赁给张艳丽,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21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2万元。
王鑫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艳丽、阴来忠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阴来忠与张艳丽签订的关于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二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张艳丽腾退上述房屋返还给王鑫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阴来忠与张艳丽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二层房屋部分的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张艳丽于2020年11月30日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二层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王鑫;三、驳回王鑫其他诉讼请求。”
该生效判决认为:“因王鑫所出租房屋系承租的北京腾鸿源农贸市场的房屋,承租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双方之间合同中约定的超过2020年11月30日部分无效。对于超过的日期王鑫可以主张随时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同日张艳丽应当将房屋返还王鑫”。
2021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32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王鑫申请执行张艳丽一案,(2020)京0115民初10783号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艳丽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艳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艳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张艳丽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21年2月20日,本院向张艳丽发出(2021)京0115执328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你与王鑫一案,(2020)京0115民初10783号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二层房屋实际腾退时间,中植堂公司、张艳丽主张系2021年2月20日,王鑫主张系2021年4月份。经与本院执行法官核实,该房屋腾退时间为2021年4月中旬。
关于主张的损失情况,中植堂公司、张艳丽提交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中植堂公司营业房是有我们于2019年7月23日装修完工,装修款共计37.8万元,其中装修材料22.3万元,人工费15.5万元。
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中植堂公司、张艳丽称没有支付证明材料,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张艳丽其他工地装修时一起把中植堂公司也装修了,一起包干在其他工程款里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须符合下列要件: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相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失。本案中,因阴来忠与张艳丽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源路东侧门面房14号二层房屋所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超出王鑫从北京腾鸿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承租房屋的期限,生效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超过2020年11月30日部分无效并判令张艳丽腾房;中植堂公司、张艳丽据此主张王鑫、阴来忠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应就上述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中植堂公司、张艳丽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仅有其他主体出具的结算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其次被腾退房屋仅系中植堂公司实际经营用房的一部分,中植堂公司、张艳丽主张赔偿所有装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张艳丽主张王鑫、阴来忠承诺可以续租五年,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而案涉房屋具体腾退时间为2021年4月中旬,中植堂公司实际使用房屋已临界合同约定到期日。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中植堂公司、张艳丽未就王鑫、阴来忠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尽到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植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张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北京中植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张艳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 记 员 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