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王朝峰、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8688号

原告:王朝峰,男,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第一原种场,住所地安达市南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岐,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峰与被告安达市第一原种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被告安达市第一原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拆除棚室时的工时费10,000.00元整;2、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原有棚室;3、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九几年就开始承包安达市第一原种场的棚室用地,在拆除棚室的那年,2018年1月23日和安达市第一原种场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是1年,至2018年12月末。2018年11月,被告带着录像机和整改通知书到原告的家中录像,要求原告在整改书上签字并拆除,2018年11月29日又一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棚室,2018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明天要对你强拆。”2018年12月17日被告来到原告的家中,强烈要求原告拆除,并且将原告列为“打黑除恶”的对象,并威胁不按要求拆除就上报扫黑办,被告依据安农国联发[2018]4号文件,以原告所建房屋系大棚房为由,多次通过下发《整改通知》、现场督促、电话通知甚至恐吓等多种方

式要求原告自行将上述棚室进行拆除,原告在各种威胁压迫之下,无奈只能按照安达市第一原种场的要求在2018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了棚室。原告的棚室建造在其承包的农业棚室用地上,其建造当年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只是年久原棚室损坏,原告向安达市原种场领导请示后,又重新进行了修建。其用途仍然用于农业,在被拆除时,棚内仍然用于养殖蘑菇和存储粮食。因此该棚室建造合法,经营中也未改变用途,因此不应列入整治、整改的范围。再有根据安政复决[2020]002号文件,安达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该次整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回复中称:清理整治专项行动整改的均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违规。原告棚室违建问题不在农业农村局管理范围内,安达市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也未做出相应的整改或拆除决定。综上,原告棚室不应被纳入整治范围,被告借“大棚房”整治的名义要求原告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恢复原告的棚室。望判如所请。

安达市第一原种场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棚室用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经营与棚室生产无关的项目,对土地进行破坏性经营,在耕地上建造二层楼房,并建造车库对外出租,违背了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当自觉将承包地中的建筑物及一切设施自行拆除。被告虽然拆除了部分设施,但现在的二层楼房及地面硬化均没有拆除。原告将地面硬化的行为也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故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6年起,安达市第一原种场一直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亩土地承包给王朝峰作为棚室用地。王朝峰承包后,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棚室等建筑物,用于蘑菇养殖和粮食的储备。2018年1月23日,安达市第一原种场与王朝峰签订最后一份《棚室用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末。2018年11月29日、12月17日,安达市第一原种场以王朝峰非

法占有、建设非农设施为由要求王朝峰自行清理和拆除建筑物。王朝峰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于2018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建筑物。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王朝峰仍使用该地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朝峰提供的庄显峰的证明,证实王朝峰雇人拆除棚室花拆除费10000.00元,虽王朝峰称庄显峰能够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朝峰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拆除费用的数额。故王朝峰要求安达市第一原种场给付拆除棚室的工时费100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朝峰要求安达市的诉求,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朝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朝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