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3民初129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阻碍原告装修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个月还清本息,可三年未还,原告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无钱偿还。后经商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周某某位于XX道XX房XX楼XX层以物抵债给原告,并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准备装修入住,2020年12月14日,在原告装修时,被告以周某某欠他钱为由,阻碍施工、吵骂、发生冲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9)陕1023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将被执行人周某某位于312国道红绿灯十字旁边的房屋二楼整层以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拥该层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不合法,以物抵债236平方米按照最低房屋价50万元左右,周某某本人不同意。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本院执行局在对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中予以裁定执行,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的质证观点,无据佐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与王某通话记录、租房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无房居住,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光盘和通话记录不听,也不属实,门是我安装的,整个楼的电是我拉的,原告没有给我说就把锁换了,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和被告无关,收据不认可,并且原告找我说这个事的时候,被告也把东西给原告看了,被告也是受害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光盘、与王某通话记录来源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房合同、房租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
3、被告王某提交的(2020)陕1023民初1158号判决书、(2020)陕1023民初1157号判决书、售房合同,证明周某某欠被告钱,并将房屋卖给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1158号判决书不含第二层,1、3、4层才60万元,证明每层抵十几万元是合理的,也是相对公平的;1157号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2楼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是合法的,售房合同真实性认可有待核实,且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周某某调查并形成笔录、依法调取执行卷宗周某某承诺书各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个月还清本息,后原告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无钱偿还。后经商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本案执行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40元)全部执行清结;二、如果被执行人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就将被执行人位于312国道红绿灯十字旁边的房屋二楼整层以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后原告准备装修入住时,被告王某以周某某欠其钱为由阻碍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占有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周某某在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阶段达成和解,由本院裁定如周某某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就将位于312国道旁红绿灯十字旁边的房屋二楼整层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条款之规定,周某某在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可申请恢复执行,亦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获得抵债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本案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已经获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完成房屋交付而获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等。因此,原告陈某某无据证实其系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等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满足。故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际 人
人民陪审员 丁清才
人民陪审员 汪忠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蕊
书记员 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