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崔芙蓉、屈彦洋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611号

原告崔芙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汉族。

被告屈彦洋,男,汉族。

原告崔芙蓉诉被告屈彦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崔芙蓉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屈彦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芙蓉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告丈夫马勇鸷与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依法定程序签订《转让土地合同》,将东靠刘强地,西靠马增亚地,南靠刘广玉地,北靠屈彦洋家,东边南北长250米,西边南北长231米,南边东西长71.5米,北边东西长85米,总计29亩土地转让给马勇鸷使用。马勇鸷于2019年4月13日在家中去世。2013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土地,并将地貌破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维权无果,故诉至法院,后经本法院调解,被告停止侵权。2018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白武全权负责,将马勇鸷承包的案涉土地流转给上湾村樊学礼,2019年被告百般阻挠不让樊学礼使用,而自己侵占原告土地,并种植了7-8亩西瓜,使得其余土地闲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当地每亩最低300元承包费计算,29亩地共损失8700元,被告损毁原告低压线2档,电杆2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300元。2020-2021年,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承包地自己耕种,给原告造成损失,2020-2021年按当地每亩最低400元的承包费计算,原告29亩地两年损失23200元。以上三年损失总计人民币33200元。涉案土地上湾村于2007年转包给原告的丈夫马勇鸷(已故),后由被告耕种管理该涉案土地,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给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29亩土地的侵害,并承担给原告造成共计33200元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转让土地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2日,白泥井镇上湾村村委会将涉案29土地承包给马勇鸷使用管理,原告系马勇鸷的妻子,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2:合同一份(转让土地合同背面),证明:2018年12月5日,马勇鸷委托白武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樊学礼、樊晓雨、樊婷,2019年因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阻挡,对樊学礼、樊晓雨、樊婷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方于2019年退还樊学礼、樊晓雨、樊婷三人20000元的转包费。

证据3:兑地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29亩土地的来源合法。涉案土地一开始系上湾村村民马治平的,后马治平将该土地与上湾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兑换,上湾村委会又将该土地转让给马勇鸷。

证据4:原任上湾村村主任付选强的证言一份,证明:付选强给马勇鸷承包土地时召开过群众大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马勇鸷(有会议记录)。

证据5:原任上湾村村会计秦希强的证明一份,证明:付选强给马勇鸷承包土地时经村委会研究并召开群众大会,并且有会议记录,但因秦希强搬家时,不小心将会议记录丢失。

证据6: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20日,上湾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马治平与上湾村集体兑换的土地转包给了马勇鸷。

证据7:图片两张,证明:被告从2019年开始一直耕种管理涉案土地至今。

被告屈彦阳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情况不实。第一、被告没有侵权,因为原告在上湾村没有土地,更没有土地产权证明。第二、这块地是上湾村小学的“三勤地”,原任村支部书记刘光玉和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让被告管保护好该块土地。被告当时是上湾村的会计兼小学负责人(后附协议书)。第三、上湾村90%以上的村民不同意转包、拍卖,后附群众签名。第四、原告所诉的土地没有正规合同,请原告出具原合同给法庭。合同应是规范的合同,不是乱勾乱画的,被告认为是政府干部滥用职权、非法侵吞上湾村民的集体财产。第五,被告认为原告崔芙蓉与被告没有任何瓜葛。原告的继承权是谁给的,被告不予承认。原告用卑劣的手段掠取上湾村民的财产,法理何在。第六、被告当时是上湾村会计和村小学负责人,付选强任村主任6年,收入从未入帐,村里有钱,不应该卖地。第七、原告几次三番的起诉,对被告的人身安全、误工损失、名誉损失等造成恶劣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给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名誉损失费115000元,四次伙食费及交通费费5000元,共计140000元。涉案土地不是被告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而是上湾村集体委托被告管理村集体的土地。此外,上湾村与原告的丈夫马勇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湾村部分村民签字表一份,证明:上湾村部分村民不同意对涉案土地(即上湾村小学“三勤地”)转包、买卖。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上湾村党支部让被告管理上湾村小学“三勤地”。

证据3:被告自己写的计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从1999年至2008年担任上湾村会计,在被告担任村会计期间村里有钱,不应该卖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与现任白泥井镇梁湾村(原上湾村并入梁湾村)支书谢文英就本案中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据其和当时村刘光玉了解,当时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将案涉土地承包给马勇鸷,有没有召开会议其本人不清楚,现村上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存档。涉案的29亩土地,在2007年时已经有8亩土地被建成移民搬迁房,剩余的21亩土地现在属于村集体所有,现在大多数村民也不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外村村民,现在该21亩土地被村委会规划成洋芋库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见过此合同,不知合同真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假造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会议记录,且被告没有参加过该群众大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2007年时被告系上湾村的会计,被告没有见过会议记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上的部分证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从2003年开始至今一直耕种管理涉案土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上湾村小学“三勤地”只有8亩,涉案土地有29亩,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上面的公章系伪造的,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大部分无异议,但协议书上最后的“转包”二字是后面加上去的。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现任村支书谢文英说的不属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谈话笔录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与本案无关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与现任白泥井镇梁湾村支书谢文英的谈话笔录内容,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22日,原告崔芙蓉的丈夫马勇鸷(已故)与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上湾村委会将东靠刘强地,西靠马增亚地,南靠刘广玉地,北靠屈彦洋家,东边南北长250米,西边南北长231米,南边东西长71.5米,北边东西长85米,总计29亩地转让给马勇鸷。二、地中机井一眼、低压线2挡线、杆2根转让给马勇鸷。三、转让期限为50年,期满如政策不变,马勇鸷继续使用,不再交转让费。四、转让费为9200元。

另查明,2003年9月16日,因上湾村初级小学生源减少,为了确保该小学财产安全,上湾村委会与被告屈彦阳签订协议书,确定由被告屈彦阳对该学校办公设施及“三勤地”负责管理。2007年7月20日,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8亩“三勤地”与村民马治平名下的位于移民区约23亩飞播地进行了兑换,并签订了《兑地合同》。2007年7月22日,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将从马治平所兑换的23亩土地包括在内,共计给原告丈夫马勇鸷承包案涉土地29亩。庭审中被告屈彦洋陈述其从2003年开始耕种涉案29亩土地,是村上让其管理,便一直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物权主体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马勇鸷与上湾村委会之间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马勇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07年7月22日设立。现原告崔芙蓉的丈夫马勇鸷已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对案涉承包土地依法继续享有经营权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故被告屈彦洋应当立即停止妨害。被告屈彦洋辩称上湾村委会与原告的丈夫马勇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该合同在未经依法解除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履行,且主张该权利的主体为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彦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崔芙蓉享有经营权的案涉29亩土地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

人民陪审员  王天琴

人民陪审员  程治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