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唐时益、曾春梅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2281号

原告:唐时益,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梅,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唐时益之妻。

原告:曾春梅,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生,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清省,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姜苏兰,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时益、曾春梅与被告唐清省姜苏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时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梅,原告曾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生,被告唐清省及被告唐清省姜苏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时益、曾春梅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家的道路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相邻。二十多年前,因为相邻关系导致纠纷,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全家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将原告必须经过其屋前的道路用石头堵死,原告在没有道路通行的情况下申请陡山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该通道一直被堵塞至今,原告家的出行只能从他人屋檐下经过。综上所述,被告堵塞的道路是一条自然通道,责任制前后是村民们日常耕作出行的要道,也是原告家出进的必经之路,现被告方将这条道路堵死,致使原告无路可走,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为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清省姜苏兰辩称:1、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23日的终审判决书和唐时健家房屋现场情况,曾春梅、唐时益家有另外一条通道到公路,所谓的进出小路只是两家房屋的间隔而已,被告家猪栏屋与唐时健住房之间的间隔是两家屋檐搭屋檐的排水沟,不存在有通行的道路;2、根据历史和实际情况,曾春梅、唐时益修屋在前,被告修屋在后,原本两家之间有通行道路,后曾春梅、唐时益违规修建厢房将原本的道路阻拦,这是曾春梅自己造成的事,与被告家无关;3、原告方的请求已在1998年经两级法院判决,现为重复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根据实际事实情况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4、请求本案诉讼费、被告的精神补偿费、误工费由原告承担;5、通道二十多年前已经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曾春梅、唐时益在2021年4月28日起诉于武冈市荆竹法庭,后因曾春梅、唐时益个人原因自行撤诉,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不予重复接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时益、曾春梅,被告唐清省姜苏兰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华庭、唐时清的调查笔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示意图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六份证明非原件,且证明人无身份资料、村委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曾春梅的调查笔录、原告唐时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唐启柏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唐时立的调查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唐时益、曾春梅系夫妻,唐清省姜苏兰系夫妻。两家房屋相邻,唐时益、曾春梅的住房先于唐清省姜苏兰的建成。唐清省姜苏兰的住房前有一空地,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此空地与唐清省姜苏兰的屋前禾堂相通,为唐时益、曾春梅进出的通道之一。1998年3月,唐时益、曾春梅经审批,在该空地上修建了厢房。因该厢房距唐清省姜苏兰住房仅五十公分,影响了唐清省姜苏兰家房屋的通风采光,于是唐清省紧靠唐时益、曾春梅厢房将其禾堂坪修建了三尺高的围墙圈起。1998年,曾春梅以围墙影响其生产和生活为由起诉唐清省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1998)武法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曾春梅房屋前通道有二条,一条通往前面公路,一条经过唐清省屋前禾堂。曾春梅在自己的通道上修建厢房,唐清省修了围墙后,在唐清省猪栏后与唐时建房屋后尚存一条小道可以通行”,故以“曾春梅虽经国土部门审批在自己房屋正本红线范围内修建厢房,其房建在自己的通道,阻碍了自己通行,但尚有通道通行”为由,判决驳回曾春梅要求唐清省恢复通道、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曾春梅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了(1998)邵中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曾春梅房屋右前空坪本是出入通道,但其占用该空坪修建了厢房,阻碍通行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并不是唐清省修建围墙所致。且曾春梅家现尚有通行通道”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围墙被毁坏,唐清省姜苏兰从唐时健屋后的挡土墙至原告曾春梅、唐时益家右边厢房堆砌了石头等障碍物,长度约2米。

另查明,唐清省姜苏兰家右前方曾有一猪栏,经现场勘测,从唐时健屋后挡土墙至已拆除的靠挡土墙方向的猪栏基础宽度约0.9米。唐时益的父亲去世后从该猪栏后与唐时健房屋后的小道出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春梅虽曾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相邻通行纠纷的诉讼,但当时所针对的系被告唐清省在紧靠原告右边厢房的禾堂坪修建围墙的行为,而本次起诉的主体为原告曾春梅、唐时益,且所针对的系被告唐清省姜苏兰从唐时健屋后的挡土墙至原告曾春梅、唐时益家右边厢房堆砌石头等障碍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从1998年本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曾春梅、唐时益房屋右前空坪原本是其出入通道,但曾春梅、唐时益在该空坪上修建厢房阻碍了自己的通行。又根据1998年本院作出的(1998)武法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在唐清省姜苏兰家的猪栏后与唐时健房屋后曾有一条小道可供曾春梅、唐时益通行,虽然猪栏已拆除,但猪栏靠挡土墙方向的基础尚存。现该条小道被唐清省姜苏兰堆砌了石头等障碍物,妨碍了曾春梅、唐时益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曾春梅、唐时益从该小道通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清省姜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从唐时健屋后的挡土墙往原告曾春梅、唐时益家右边厢房方向延伸0.9米所堆砌的石头等障碍物,以便原告曾春梅、唐时益通行;

二、驳回原告曾春梅、唐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曾春梅、唐时益负担50元,被告唐清省姜苏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凤

人民陪审员  姜方运

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屈叶乐

代理书记员  彭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