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1320号
原告:刘凤学,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角加文,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加定(系被告角加文之兄),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凤学与被告角加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被告角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加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限期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并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属禄劝县崇德街道办事处角家营社区角营一队村民。原告于1999年向村集体承包了大地地块登记面积为0.75亩的集体土地,2007年有关部门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该地块系原告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在该地块内有一株板栗树,系村小组分给被告户的,现板栗树已经枯死,2021年3月,正值原告的麦子即将丰收,被告居然以原告承包地里的板栗树是他家的为由,将原告种植的麦子拔掉,并用建筑垃圾在板栗树周围强行圈占了原告承包地内200多平米的土地,原告向街道办及社区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因被告拒不同意返还而未能调解成功。
角加文辩称,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集体将双方诉争土地位置的一颗板栗树分给角加文一家,板栗树垂直树荫范围内的土地是角加文的土地,由角加文管理使用,分配后角加文对该板栗树和树荫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及2007年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记录在角加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从板栗树分给角加文到现在,树荫范围内的土地也是一直由角加文管理使用,2016年角家文的弟弟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堆放在该处,原告未提出不同意见,近四十年时间,刘凤学家未管理使用过该处土地,直到今年刘凤学才提出土地是刘凤学家的。请求法院驳回角加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凤学提交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2)被告用建筑垃圾圈占了原告承包地内210平方米的土地;(3)经原告申请,崇德街道办事处及角家营社区于2021年4月27日上午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而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依旧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角加文质证后认为争议土地面积认可210平方米,但是所围210平方米土地不是原告的。角加文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土地加起来是0.75亩。刘凤学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权地旁边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刘凤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农村承包权证(2007)第0100104043号承包土地登记的面积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属禄劝县崇德街道办事处角家营社区角营一队村民。1982年,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向村集体承包了本村大地0.75亩。2007年,原告再次承包该土地,并取得(2007)第0100104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地块名称为大地、登记面积为0.7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2007年,被告取得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00104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地块名称为山地、登记面积为0.7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
另查明:村民小组在诉争土地中间种植一株板栗树,村民小组分配给角加文,由于时间原因,板栗树现已枯死。2021年3月,角加文在枯死的板栗树周围用建筑垃圾围了承包土地210平方米,由此,双方发生争执,2021年4月27日,崇德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调解未果。经本院实地查勘,刘凤学陈述的土地约为2亩(含双方诉争的土地约210平方米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学提供的(2007)第0100104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为0.7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不清,经本院实地查勘现场,除诉争面积外,原告实际实用的面积已超出0.75亩,且本案原、被告均认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原告刘凤学主张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限期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应提供角加文的侵权行为、刘凤学的承包土地被角加文侵占的事实、角加文的侵权行为与刘凤学被侵占的土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然而经本院实地查勘,刘凤学实际使用的承包土地已经超过0.75亩,原告刘凤学主张被告角加文占用其土地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凤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凤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子琛